某保险公司与延川县春旺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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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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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
负责人鲁继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川县春旺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延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毅,男,汉族,该车车主,现住翟泽沟二期18号楼2单元501,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现住翟泽沟二期18号楼2单元501,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延川县春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毅、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焦建成驾驶陕JXXX43(陕JXXX3挂)重型半挂运输车,沿210国道由延安方向往洛川县交口河炼油厂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洛川段716km+300m处时,车辆侧翻,驾驶员焦建成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死亡。同时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川县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焦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3日,在洛川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陕JXXX43(陕JXXX3挂)重型半挂运输车实际所有人刘彩平向事故受害人焦建成家属赔偿了焦建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60000元,向公路路政部门赔偿了路产损失900元,向延川大众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洛川县城郊汽车修理厂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31800元。经鉴定牵引车损失为32802元、挂车罐体损失39500元。原告车辆陕JXXX43(陕JXXX3挂)重型半挂运输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司机座位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挂车陕J0173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陕JXXX43(陕JXXX3挂)重型半挂运输车驾驶员焦建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建成在该起事故中又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死,同时又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彩平已向焦建成家属赔偿了焦建成死亡后的相关损失及路产损失。原告春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焦建成是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说明受害人死亡时,已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应是永久地、固定不变的身份。“本车人员”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焦建成系甩出后被本车碾压致死,应按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即“第三者”对待。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车辆实际所有人已对受害人家属及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拖车吊车施救费、车辆损失、挂车罐体损失。被告应在陕JXXX43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在陕JXXX3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00元。在陕JXXX43主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拖车吊车施救费31800元、主车损失32802元;在陕JXXX3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挂车损失39500元,以上共计665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665002元。二、驳回原告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驾驶员焦建成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人身损失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赔偿2000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等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受害人焦建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是当其从驾驶室甩出后又被本车碾压致死的瞬间,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其已转化为“第三者”而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韩永虎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