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赛高律师事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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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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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会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天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赛高律师事XX。
法定代表人赵晓刚,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冰,系陕西赛高律师事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沙舟,系陕西赛高律师事XX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赛高律师事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天虎与被上诉人陕西赛高律师事XX委托代理人张冰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杨会仙与被上诉人陕西赛高律师事XX法定代表人赵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沙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甲方)与原告赛高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该《法律顾问协议书》载明:“甲方因业务需要,聘请陕西赛高律师事XX曹晓英律师为公司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一、法律顾问工作范围。1、对甲方关于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2、应甲方要求,协助审查甲方涉及法律事务的文书;3、代理甲方参加诉讼活动、非诉讼案件的调解及仲裁活动;二、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要求乙方出庭参与诉讼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两周前通知乙方,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认真、及时的完成甲方交办的工作;2、乙方有权利拒绝甲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请求;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提供有关材料及证明文件;4、乙方采取主动联系及电话通知的工作方式,每周必须到甲方公司一次,对诉讼案件及判决文书提出应诉,上诉意见和建议。甲方如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5、乙方完成甲方交办的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的差旅费、案件材料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省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每日30元,省外每日50元,以上费用乙方持票报销。甲方应在费用发生后即时结清;三、法律顾问费每年叁万伍仟元(35000),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全年顾问费的50%,在顾问协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支付清下余的50%费用;四、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该《法律顾问协议书》上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当时负责人贺大宇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赵晓刚私章。另查,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20日、8月15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1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赛高所共计支付服务费21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赛高所与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中的约定义务,遂指派该所律师负责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代理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参加案件的调解、诉讼等司法活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赛高所要求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赛高律师事XX服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1、双方在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约定,聘请被上诉人的曹晓英律师为法律顾问,但是实际每次出庭的不是该律师本人,所以造成案件质量很差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处理上诉人公司案件。3、上诉人上级单位下发文件,将所有的法律诉讼案件律师聘请权上交分公司法律部处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一切法律服务合同,也向曹晓英律师进行了通知,此后该律师也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过法律事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赛高律师事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主体是陕西赛高律师事XX,故被上诉人指派曹晓英做具体代理,曹晓英并认真指导实习律师进行案件代理,有曹晓英律师做的详细记录可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提出了公司内部文件,但是曹晓英律师在该文件下发后一直为上诉人处理法律事务,上诉人却不支付任何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陕西赛高律师事XX下剩的服务费。上诉人主张由于内部原因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一直履行至合同期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2014年5月16日以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但是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内部文件来证明该主张成立,该内部文件只能证明上诉人内部规定,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两份、2014年7月25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7月1日调解笔录一份、2014年10月1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253、002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6日以后还为上诉人代理法律事务,故对上诉人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下剩的服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