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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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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7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曹全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就其所有的凯迪拉克SGXXX03EYA1轿车一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12月23日18时50分,驾驶人汪亚辉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9km+730m处,在不知与何物相撞后将车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5日,听本村人说事发地有人死亡,因怀疑是自己驾车将人致死,汪亚辉到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召中队投案自首。后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查证,确系汪亚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撞人致死。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驾驶人汪亚辉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由汪亚辉负全责。2015年3月17日,经交警队调解,王XX及汪亚辉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汪亚辉赔偿受害方55万元整,且王XX及汪亚辉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属王XX所有,且王XX已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应该就保险项目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故王XX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32万元;2、车辆维修费用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就王XX所有的型号为SGXXX03EYA1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99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3日18时50分,汪亚辉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89km+730m处广济镇南大坪村段不知与何相撞后将车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5日,听本村人说昨晚在事发地有人死亡,随后汪亚辉到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召中队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队调查取证,汪亚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的凯迪拉克小轿车将路上行人何鑫撞倒致其死亡。2015年1月9日,经交警队认定,汪亚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由汪亚辉对该事故承担全责。2015年3月17日,经交警队调解,王XX及汪亚辉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约定由汪亚辉赔偿受害方人民币55万元整,且王XX及汪亚辉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交警队也对涉案交通事故以民事案件的性质结案。后王XX就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车辆维修费并提供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驾驶员肇事逃逸及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由拒绝理赔,故王XX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主动向王XX履行了11万元的赔偿义务,故庭审中,王XX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21万元。同时,依据某保险公司向王XX出具的盖有某保险公司车辆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定损报告中载明的陕西华兴乾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款发票,王XX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车辆维修费用变更为69795元。但某保险公司仅对以上定损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5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询,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险人提供建议以及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驾驶人汪亚辉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将车驶离事故现场,但在意识到可能是自己驾车将人撞倒致死后,及时至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对事故原因、性质、经过、致第三者何鑫死亡等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王XX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报案的情况下,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虽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6条中注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报案电话:95××1。”但并未注明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后果,故不能因此就推定某保险公司当然免责。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驾车人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法院认为,“逃离”中的“逃”,依字面解释为躲避不利之意,而本案驾车人是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并无躲避之意。且在汪亚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并积极投案后,使事故原因、经过、结果等得以及时查清。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中,并未认定汪亚辉有逃逸行为。此外,通过交警队调解,受害方已得到55万元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XX赔偿了11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明确清楚。在王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亦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其中包括交警队认定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另外,在某保险公司向王XX出具的定损报告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修理价格都进行了详细核定,车辆的损失亦明确清楚。综上,汪亚辉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且王XX虽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但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对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内,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万元,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王XX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69795元,某保险公司虽以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5条进行抗辩,但该条并不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之列,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王XX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王XX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整;二、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支付王XX保险金人民币69795元;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其余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中的“逃离”一词作出错误的解释,明显违背保险条款的本质意思。1、原审法院参照刑法中对“逃逸”一词的理解解释保险条款中“逃离”的意思,明显错误。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上是过失,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则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刑罚制裁,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且主客观是相一致的,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就其外观行为特征来说与“逃逸”并无本质区别,但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保险条款之所以如此设置,目的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承担,是为了确定损失和赔偿的范围。“逃离”行为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并不是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只要证明汪亚辉逃离事故现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逃离”,是对保险条款的错误解读。2、即使发生单方事故,仍然属于交通事故,驾驶员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停车保护现场,履行保险合同中的通知义务。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汪亚辉对于发生碰撞是明知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不仅是双车或多车事故,也包括单车事故,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汪亚辉真不知道与行人发生碰撞,在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也应该停车报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受损程度。3、原审法院将“驾驶员汪亚辉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作为原审判决的基础,与事实不符。从事故车辆查勘照片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下方有明显撞击的痕迹,左前大灯和左倒车镜直接被撞掉,事后,经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定损,肇事车辆需要更换维修的零部件多达39件,维修费用更是高达69000多元,发生如此严重的撞击却未发现障碍物,思维正常意识清楚的人第一反应应该是下车检查是否撞到行人,即使没有撞到人,单方车损事故也是交通事故,也应停车保护现场并通知保险公司,汪亚辉的行为有违常理。二、原审法院作出“原告虽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但并未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逻辑推论不正确。1、王XX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履行通知某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导致无法对事故性质、原因等进行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接到报险后,保险公司需要派查勘人员查勘现场,从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但原审法院一方面承认王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强调并未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连最基本的通知义务都不履行,保险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进行查勘定损,如何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2、事故发生两天之后汪亚辉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没有也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事实。交警队事故原因的分析依据仅仅是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和当事人询问笔录。对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驾驶员精神状况、意识状态甚至当时肇事时真实的驾驶员是否为汪亚辉等待证事实除询问笔录外没有其他客观、中立的证据可以作证。综上,由于事故发生后,汪亚辉逃离事故现场且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虽然损失金额可以确定,但事故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原审庭审中,平安公司提交的《拒赔通知书》可知,对于王XX主张的车损69795元,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八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谓的机动车保险单“明知告知栏”第5条。四、原审法院随意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扩大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仅降低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助长肇事者的违法气焰,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五、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渎职之处,请求法院将相关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不负责任的,王XX购买车辆保险,目的是减轻自己的负担,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没有依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照片四张,证据二为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肇事车辆陕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严重,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照片,目测的受损部位为前挡风玻璃破损、左前大灯被撞掉、左倒车镜被撞掉,根据定损单报告显示,肇事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高达39项之多,从肇事车辆的受损状况可知,驾驶员是明知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的,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王XX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属于原审中已经提到过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汪亚辉“在不知与何物相撞后将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X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不仅指双车或多车事故,也包括单车事故,在发生碰撞后,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就肇事车辆的勘查照片来看,前挡风玻璃破损、左前大灯被撞掉、左倒车镜被撞掉且有明显的血迹,可见肇事车辆当时受损非常严重,即使未与行人相撞,仅就车辆自身所受的财产损失也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定损以便事后理赔。《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6条中注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报案电话:95××1。”而驾驶人汪亚辉在明知发生严重碰撞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驶离现场,于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投案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前的这两天时间里,亦未向保险公司及时报险,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汪亚辉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将车驶离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汪亚辉驾驶车辆在不知与何物相撞后将车驶离现场”与“驾驶人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不同,即便驾驶人汪亚辉不知其所撞为行人,但发生如此严重的碰撞也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其在明知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仍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保险金具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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