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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民初字第19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号。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7日20时5分许,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当场报警,抢救人员,保护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而是离开现场在14分钟后,打的122事故报警电话,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打完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的;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损失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照、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在交通警察到来之前,当事人不得离开现场。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而是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判决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三、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前饮酒,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而是时隔2个小时去交警队投案、验血。被上诉人归案后,检测乙醇浓度虽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标准,造成无法确定检测驾驶时的乙醇浓度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饮酒开车的行为,虽然刑事案件无法认定饮酒驾车,但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属于“饮酒”驾车,上诉人不应对其的行为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的责任。否则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醉驾”等违法情形难以查实,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原审审判观点免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势必引导驾驶人在无证、酒驾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选择逃逸,从而使得其严重违法行为也能通过交强险、商险转嫁风险,显然违背交强险的设置本意。被上诉人的肇事离开现场既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为该行为担责,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显然原审的判决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四、退一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饮酒”“逃逸不陪”的约定也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免责的约定。对商业保险部分也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现行法的精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又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韩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韩XX向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633267.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311844.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3000元、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肇事车辆损失197700元,交强险支付1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19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242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20时05分许,韩XX驾驶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西侧游乐场前处时,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姜仁善撞倒后,又撞道路右侧边缘停放的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姜仁善(1948年2月13日生)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韩XX报警后离开、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韩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原告于当日22时25分提取血样,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mg/100ml。
另查明,原告韩XX为HV5157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投保当日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
再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姜仁善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姜仁善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事故所受全部损失人民币61万元。2014年7月,原告支付受损的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3000元、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肇事车辆HV5157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本次交通事故定损价格为1977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韩XX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在该案件中供述事发前同朋友喝了2-3杯啤酒后驾驶XXX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轿车,案发后原告于20时13分拨打95511报险电话,于20点19分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交强险保险金,故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原告离开现场有饮酒之嫌,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有关于事发前同朋友喝了2-3杯啤酒的供述,但案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在2小时20分后进行血样检查,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饮酒标准。据此情节,不足以构成原告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条件,并无法推定原告在案发时属于饮酒驾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饮酒。故被告主张原告饮酒驾驶,不应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采取报警及报险措施后离开现场,其离开行为,未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或人员救治,主观未有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之意思,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逃离现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主张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付范围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且该款项数额系原告自愿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其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9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5335.5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20208.04元X14年=282912.56元+丧葬费21423元+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3000元+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112000元=245335.56元),共计55433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XX保险金554335.56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原告预交10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43元,由原告韩XX负担7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肇事逃逸及饮酒驾车的行为及上诉人是否能够免除保险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主张韩XX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并没有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有关于事发前同朋友喝了2-3杯啤酒的供述,但被上诉人事发当日22时25分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mg/100ml,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饮酒标准,而且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均未对是否属于酒驾作出认定。既然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及饮酒驾车的行为等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致姜仁善当场死亡的事故及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理赔,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3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崔玉
审判员 张新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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