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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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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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9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主要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满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和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被上诉人仅提供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路产、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暂定80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9时50分,唐继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62KM+850M处时,因变道与孙立波驾驶的黑B×××××/黑BXXX7挂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黑B×××××/黑BXXX7挂货车失控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并冲开护栏进入对向车道,后黑B×××××/黑BXXX7挂货车侧翻,同时又与对向车道内由李树生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刮撞,冀C×××××号轿车受撞击后失控又与左侧相撞,造成冀B×××××号车驾驶人李树生、乘车人冀大伟、冀C×××××号车驾驶人唐继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黑B×××××/黑BXXX7挂货车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6)第201604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唐继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立波、李树生、乘车人冀大伟无责任。驾驶员唐继华驾驶的冀C×××××号大众轿车系胡XX所有。2015年9月24日,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胡XX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42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胡XX的冀C×××××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诉讼中,胡XX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海港区法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秦衡泰价评字(2016)第0636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前后杠、大灯、右前门、后侧围、右座椅、后备厢、安全带、侧气帘、叶子板、雷达探头等多处损坏,损失总价值为104040元(已扣残值1500元)。胡XX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2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中涉及的前面两个雾灯,认为右侧撞击严重,左侧只是轻轻刮蹭,后桥以及后部悬挂件未直接接触,不应该有损;认为发动机有敲击痕迹。某保险公司并陈述“据现场查勘的情况来看跟主、挂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并且甩了一圈,车辆主要是右前、右后角、左侧叶子板到后门损坏”;“左边是跟护栏撞的,右面的应该是跟大车撞的,根据查勘结果整个车应该都有损坏”,“右前门、右后角”是撞击严重的部位。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就冀C×××××号车辆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的焦点是对胡XX车辆损失的认定。胡XX的车辆损失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人员所作出。根据某保险公司勘查结果,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与黑B×××××/黑BXXX7挂车碰撞后,又与护栏相撞,车辆“甩了一圈”,因此该车四周均存在撞击的可能性。某保险公司所提左侧雾灯存在刮蹭,从评估的照片上看已经破损,因此鉴定更换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提后桥以及后部悬挂件未直接接触,不应该有损;认为发动机有敲击痕迹的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结论不合理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公估结论,依法确定胡XX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4040元。胡XX因车辆损坏支出的施救费1320元、因进行损失评估而支出的公估费3000元,均为合理损失。综上,胡XX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4040元、施救费132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10836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胡XX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胡XX保险理赔款1083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秦皇岛市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价格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故该车损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依据。施救费与鉴定费是为减少和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