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甲、谢X乙、谢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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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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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19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号。
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丙,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甲、谢X乙、谢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岑、陈光霓,被上诉人谢X乙、谢X甲、谢X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子项名称综合楼;设计规模为建筑面积38957.44平方米;总平面图:场地位于自贡市,地处龙乡大道北侧,东环线西侧;……等。2012年6月3日二建司被确定为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中标人。2013年11月28日自新建字第10302201311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的建设位置为板仓工业集中区(整合)E20006地块。2013年10月15日二建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码为12633361900116630814的保险单,约定交费方式为趸缴,二建司交纳保险费1000元。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程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总面积:38957.44平方米;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涵盖施工现场及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施工企业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建设方代表、设计人员、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在指定的施工红线区域内和驻地内从事施工或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标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本保险承担每一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额40万元……等。2012年6月16日谢林弟与二建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确定谢林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谢林弟承担的工作完成时止在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楼从事保卫工作。2014年3月24日谢林弟在该工地被刘某某驾驶的川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碾压致死。2014年5月14日交警队第201403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此案不属于交警队的案件管辖范围,移交至自贡市汇东公安分局板仓街派出所处理。其后,谢X乙、谢X甲、谢X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建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码为12633361900116630814的保险单发生在自贡市板仓兴业园工人意外受伤确认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经本院以(2015)自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谢林弟,男,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荣县,丧偶,无子女,父母双亡。与谢X甲、谢X乙、谢X丙系兄弟姊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二建司被确定为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中标人后,向某保险公司保司投保了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所书“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程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根据其表述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系“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而谢X乙、谢X甲、谢X丙举示的证据均证明该工程位于事发地点;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单所列的“工程地址为自流井区”存在同一名称或近似名称的工程;加之投保人、承建人等均为二建司,也能够确认该工程的唯一性,故保单所列的工程地址明显属于误写,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承保工程工地不是事故工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谢林弟系二建司从事保卫的职工,其在该工地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约定,属保险单承保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谢林弟系第三者侵权死亡、不属于建安工程事故,受害人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前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X甲、谢X乙、谢X丙保险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致谢林弟死亡的事故性质认定不清。谢林弟的死亡系川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倒车时碾压致死。该事故虽然发生在二建司返乡兴业园综合楼施工现场范围内,但该事故不属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事故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谢林弟的死亡责任是因第三者车辆责任,责任人应该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工程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伤害的责任认定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本案中没有确认建筑工程意外事故责任的证据和材料,相反的事故由公安派出所作出事故死亡责任认定,显然证明谢林弟死亡事故属于治安管理或刑事责任事故,而非建筑工程意外事故。三、一审法院对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地点认定错误。二建司在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工程地址是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案争议事故发生在板仓工业园区。上诉人没有与投保人签订在板仓工业园区施工工地的保险合同。因此,案涉事故,与上诉人无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林弟的死亡是因川CXXX36重型车辆碾压致死,死亡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与二建司存在建筑工程意外保险合同,且应该承担意外事故保险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放弃对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保险金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X乙、谢X甲、谢X丙在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2012年6月,二建司被确定为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中标人后,向某保险公司保司投保了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谢林弟的死亡系重型车辆倒车碾压致死,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不一致、被上诉人未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投保单及保险单中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程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总面积:38957.44平方米,……”,但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能证明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的建设地点为板仓工业集中区,保险单上载明的建筑总面积也与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载明的建筑总面积一致,且在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建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本案保险单发生在自贡市板仓兴业园工人意外受伤确认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在该案一、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未主张其与二建司没有签订在板仓工业园区施工工地的保险合同,且某保险公司承保本案《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时,理应审查二建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但至二审庭审结束,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交其承保案涉保险时二建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在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有成都市工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地,故案涉保单项下工程地址应在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案涉保险单载明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涵盖施工现场及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施工企业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建设方代表、设计人员、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在指定的施工红线区域内和驻地内从事施工或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谢林弟在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楼从事保卫工作,其从事的是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虽然谢林弟是在自贡市板仓兴业园工地被川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碾压致死,但对谢林弟而言,其死亡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释义,故谢林弟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条款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不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上诉人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川
审判员张俊
审判员马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