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尚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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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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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桦甸市。
负责人:邢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尚XX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6日,尚XX驾驶吉BXXX80号小型客车(此车为林祥所有,从孙起彪处购买未过户),在新海加油站前,将道路南侧行人孙玉兰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尚XX向受害人家属赔偿44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56393.60元、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交通费62183.40元)。尚XX依据交强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对尚XX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尚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林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为林祥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林祥,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吉BXXX80号小型客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20时10分许,尚XX借用林祥吉BXXX80号小型客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桦甸市众诚连锁新海加油站前时,将道路南侧行人孙玉兰撞倒,造成被害人孙玉兰脑疝,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闭合性血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尚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玉兰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尚XX与被害人孙玉兰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尚XX履行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孙玉兰继承人赔偿44万元。2015年1月21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六个月。后尚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尚XX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责任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林祥投保的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关于尚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定义可见,在交强险相关法规中,已把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并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即车辆借用人从驾驶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尚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抗辩尚XX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少法律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尚XX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尚XX交通肇事逃逸且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尚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尚XX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尚XX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尚XX保险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尚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逃逸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追偿,但是明确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为之,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所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比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更大,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认定肇事逃逸的行为比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行为更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醉酒驾驶的处罚是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肇事逃逸的处罚是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律规则没有规定,就应当适用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尚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不能确定尚XX是否存在醉酒驾车、毒驾导致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尚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XX肇事逃逸后,某保险公司是否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只要具备三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三种情形不包括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尚XX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尚XX交通肇事逃逸且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后尚XX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但本案尚XX举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尚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举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尚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赵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