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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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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2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纠纷一案,刘X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45200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22时43分,在夏邑会亭镇会亭西广场交叉路口,刘迪驾驶刘X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雪威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雪威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围围、吕嘉恒受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迪负主要责任、白雪威负次要责任,白围围、吕嘉恒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刘X向死者白雪威家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30000元,向伤者白围围支付赔偿金15400元,刘X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747元,支付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800元等费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夏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刘X要求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赔偿4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迪驾驶刘X所有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夏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事实双方均认可,刘X与平安财险夏邑公司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刘X按约定支付了保险金,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事故发生后予以赔偿。刘迪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行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刘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积极赔偿受害人,其行为并无不当。死者白雪威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X的赔偿数额一次性赔偿白雪威430000元,其数额适当。刘X向伤者白围围支付赔偿金15400元,其数额也并无不当。因此,刘X垫付的费用,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因此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且已审理执行完毕,现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数额还剩余67000元,在其数额内,刘X已与乙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刘X要求垫付的赔偿数额还剩余378400元,因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吕嘉恒104300元,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95700元。刘X主张的限额不超出其剩余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78400元。刘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刘X的车辆损失12747元,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和施救费由刘X负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刘X损失合计391147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刘X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X仅提供了豫N×××××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不能提供该车行驶证原件,无法证实刘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未核实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夏价车损估字(2015)3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是合法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刘X赔偿车辆全部损失1274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侵权人刘迪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受害人白雪威的父母及白围围是否同意赔偿调解及收到赔偿款,是否放弃索赔权利,均无证据证实,故没有证据证实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刘X存在关联性,刘X不具有向人上诉人索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白雪威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核定。一审认定白雪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000元的事实错误,刘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白围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到或超过154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不适当。4.刘X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刘迪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认定为刘X的损失458147元没有事实依据,加之,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者的赔偿,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应当以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仅应当在车损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X辩称,1.刘X原审中提交的刘X本人的机动车行驶证,经公安机关核对,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载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因此,刘X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涉案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附带有资质证明,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评估结论书是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依职权委托,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受害人白雪威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夏邑县城关镇育才居委会和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能够证明白雪威自幼在县城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及当年赔偿标准,白雪威的赔偿款数额应为592855元,且夏邑县交警部门调解时,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按实际损失的70%的比例进行计算,即便按照70%的比例计算白雪威的损失,白雪威的损失仍应然有45万余元,刘X经夏邑县交警部门调解,向受害人赔偿43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刘X向白雪威赔偿430000元,向白围围赔偿15400元,再扣除交强险67000元,加上实际车损,上诉人应向刘X赔偿391147元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X是否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91147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次事故的案外人吕嘉恒赔偿55000元,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吕嘉恒赔偿104300元。2.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X是否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从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看,该保险单记载的车辆号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与刘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内容相同,刘X虽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但能够印证刘X即被保险人,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定(2015)第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能证明刘X所有的豫N×××××号车辆是事故车辆,据此,能够认定刘X即是被保险人亦是实际车主,其与甲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可知,刘X亦实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故刘X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看,该调解书是通过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X的父亲刘佳伟亦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调解书的各项赔偿项目亦得到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刘迪垫付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价车损估字(2015)3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甲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的评估结论书经由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合法委托,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在其鉴定执业范围内,经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人员勘验实物后,根据涉案车辆实际毁损情况,结合市场调查得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作出的夏价车损估字(2015)3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车损的依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的评估结论书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但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结论书并不符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且二审中,刘X又补充提交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相关的资质证明,予以佐证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因此,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夏邑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城关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白雪威自1999年12月份即跟随其叔父在夏邑县城关镇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因此,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白雪威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摩托车的损失:3800元,共计:511031元,白雪威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白围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6.6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天=1120元,共计:11646.62元。豫N×××××号车辆损失为:12747元。对于刘X实际赔付给白雪威亲属、白围围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夏公交认字(2015)第6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豫N×××××号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白雪威负次要责任,白围围、吕嘉恒无责任。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白雪威亲属的损失,应当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剩余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吕围围及吕嘉恒的损失应当全额赔付,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吕嘉恒赔付的55000元,以及甲保险公司对吕嘉恒赔付的104300元,应当在本案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又因乙保险公司原审中与刘X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付67000元,故应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5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此,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数额为:(487829元+19402元+3800元-17000元)×80%+11646.62元=406871.42元。因刘X实际垫付数额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还剩余378400元,且人寿财险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104300元,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95700元,原审判决虽未划分责任比例,但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X378400元并不超出其剩余限额。因刘X的车损实际存在,且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其车辆损失12747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91147元正确,上诉人主张甲保险公司赔付391147元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李广林
代理审判员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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