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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刘毅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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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26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毅。
原审被告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住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守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刘毅、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刘毅驾驶苏CXXXXX号货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闸北小街烟厂东门附近打开车门时,遇王XX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刘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王XX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皮肤擦挫伤,高血压病。当日王XX办理入院手续。2013年10月23日,王XX行T1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4.5天,医疗费共计支出52583.65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住院费用52156.55元、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住院费用420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住院费用2.6元、门诊费4.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床上轴向翻身。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统感染、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2013年12月3日,王XX在徐州中心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280.5元。2014年10月22日,王XX再次入院,10月27日行内固定拆除术,1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医疗费支出21135.81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统感染、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王XX于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17元。王XX医疗费总额共计为74116.96元,其中王XX支付34116.96元,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员工石守华垫付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与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部分总额按5000元计算,该款由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承担,某保险公司将应返还的费用直接给付石守华。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徐医司鉴所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王XX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XXXXX号货车挂靠在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名下,石守华系实际车主。事发时,刘毅系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王XX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春华园A5号楼4单元201室。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王XX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刘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刘毅承担。鉴于刘毅为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职工,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刘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承担。
关于计算标准,王XX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春华园A5号楼4单元201室,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王XX主张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王XX主张74118.36元,经审核,王XX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4116.96元(包括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支付的400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发票共三张,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上述三张住院发票均为2013年11月16日出具。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住院24.5天)的住院期间已经包含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两个时间段,故第一次住院天数应以24.5天计算。关于75.5元膳食费,王XX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并非王XX因治疗实际支出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王XX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74041.46元,其中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垫付4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某保险公司与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一致同意由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承担5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XX自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但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实际收入损失。王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实际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而且王XX退休时间为2009年12月,养老金于2014年8月份起开始发放,在此之前王XX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XX收入的实际减少数额,因此,对于王XX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XX共住院45.5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19元。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XX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8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470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XX主张护理人员王静每月收入减少3500元,并提交了无锡市泰斗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王静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及工资单。某保险公司认为工资单上不可能只有二人,应结合银行流水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单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考虑到王XX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王XX虽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8天。关于护理人数,经原审法院释明,王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确需两人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王XX护理人数为一人。结合鉴定结论,王XX的护理费为588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王XX虽然提供了一张罗俊高铁火车票、三张机打发票,但不能证明其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王XX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生活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王XX的工资或养老金均正常发放,且王XX亦未提交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故此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王XX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X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740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294.46元。其中,医疗费74041.46、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等合计76330.46元,应首先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66330.4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61330.46元,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承担5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53564元,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4356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此为王XX的间接损失,应由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承担。经核算,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224894.46元,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应赔偿王XX6400元。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已支付王XX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王XX191294.46元,给付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33600元。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可以支付给石守华,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91294.4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守华垫付款336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是以被上诉人的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依据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经核查,被上诉人的胸12椎体不是粉碎性骨折,因此鉴定依据是错误的,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XX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只能按照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王XX伤情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亦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毅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徐州市新平运输服务部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XX系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审中,该份鉴定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XX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其应按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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