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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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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胡小铁,系被上诉人表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于30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丰田GTXXX81AD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粤RXXX26)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额理赔金额为220,000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9月17日晚上,原告之兄王恒驾驶投保车辆粤RXXX26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往紫溪市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白牙市镇原一水泥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过道路的行人,将行人陈海林撞倒,致使陈海林受伤,粤RXXX26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海林不负责任。陈海林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医药费18,026.48元。2014年7月3日,陈海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海林的损伤为两个七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本次损伤需行颅脑及精神康复治疗、预防癫痫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个月,因陈海林存在器质性精神障碍,应给予监护,监护费1人护理费的1/3。陈海林的损失计算范围及标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其损失为:医药费18,026.48元,伤残赔偿金73,673.6元(8372X20X44%),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624.3元(23,441元/年÷365天X290天),护理费14,963.71元(23,441÷365X233),监护费156,273元(23,441X20÷3),交通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陈海林因交通事故有精神障碍,年纪轻却不能正常生活,给其精神造成重创,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00元;同时,王恒为修车支付车辆修理费为8067元,合计损失361,228.09元。2014年7月11日,在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王恒与陈海林经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之兄王恒赔偿伤者陈海林残疾赔偿金等损346,148.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3,673.6元、误工费18,624.3元、护理费15,931元、监护费166,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王恒已全部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另支付了医疗费18,026.48元、修理费8067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时,东安支公司口头答复原告称案件需重新鉴定等理由不予理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与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程序符合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原告的车出事后,用电话及时报案。按行规,当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东安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应当知道案件情况。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里赔偿即可。但本案的原告车辆驾驶人王恒将赔偿款以调解的方式向受害人陈海林支付完毕,原告再申请被告理赔时,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又不按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说明拒赔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372,242.38元,经核实,实际损失为361,228.09元,其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关于原告车的驾驶者与受害人陈海林在当地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没有到场,所达成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所赔损失应重新核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谁违约即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显然是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人民币361,228.09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错误,同时,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我省具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原审采信其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同时,由于受害人陈海林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且脑挫裂致精神障碍,故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适当。因上诉人拒绝理赔,存在明显违约,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诉讼等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三个方面:即1、原审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否错误,该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3、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关于原审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该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可以对下级医疗机构难以诊断的问题作出认定,并有权就人身损害程度等专业性的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鉴定结论有证据规则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故原审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正确,该案不应重新鉴定。
二、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赔偿金额的多少主要以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为准。本案受害人的伤害等级虽为七级,但由于其伤及脑部并致精神障碍和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因此,其精神痛苦较大,精神抚慰金因适当提高,但原审判赔50,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本案实际,上诉人代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当。
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等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并索赔,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损失核定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未垫付医疗等任何费用,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即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王X人民币341,228.09元,此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44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884元,共计10,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9326元,被上诉人王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李秋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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