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常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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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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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41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男,回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李X甲,被上诉人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常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损失残值过低,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常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作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内容符合实际项目和实际损失,能够作出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常X合理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11330元,评估费597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赔偿款31939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4973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2015年10月15日,常X就闽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常X,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2016年2月14日14时55分许,常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秦承公路麻念庄路段时,与对向丁召文驾驶的冀C×××××号车辆(登记车主系丁召文妻子何海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勘察后认定:常X承担全部责任,丁召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常X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后,常X就其驾驶的闽C×××××车辆损失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为211330元(已减去残值37293.60元)常X支付评估费537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冀C×××××号车损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辆车损失总价值为30519元。该车还发生鉴定费920元、施救费500元。常X已向三者赔偿了31939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常X及三者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驳回其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常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常X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用,现常X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常X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常X及三者车辆损失均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证据,故对常X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认定为有效证据,常X以此两份鉴定结论为据提出赔偿请求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予支持。常X已支付的两车鉴定费、施救费,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常X249139.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常X249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常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价格过高问题。该鉴定是由常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已扣减了该车的残值,对该车的实际损失有修车发票及明细予以证明,且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价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诉讼费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怠于理赔所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予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吴从民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瑾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