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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张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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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XX。
法定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智XX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甲系智红利之母,生于1935年1月1日,原告张X乙系智红利之妻,生于1969年6月9日,原告智X系智红利之子,生于1989年11月2日,原告智XX系智红利之女,生于2000年1月8日。2014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亲属智红利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北白娄村路段时,与被告张灿驾驶的冀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乙受伤、原告亲属智红利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元公交证字(2014)第1418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双方当事人供述矛盾,依据现场路面痕迹无法确定是由前车变道或后车超车造成的此次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起诉法院后,依法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车损金额为110000元,公估费4800元。被告认为公估损失过高,不予认可。经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94320元,车辆损失险94320元。原告对此补充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承诺优惠保费为诱饵,引诱投保人在此公司投保,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采用单方降低原告新车购置价的方法并让投保人在其填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使投保人误以为享受了优惠,但实际结果却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按实际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补充代理意见认可按公估损失计算,提出车损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智红利座位险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为智红利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智XX为13641元*1人/2人*4年=27282元,原告张X甲为13641元*1人/3人*5年=22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主张4000元,以上共计563242元;对张X乙座位险的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数额为81495.52元。由此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座位险2万元,被告对原告人伤损失数额未提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行驶本、驾驶证、户籍证明、公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智红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座位险等保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事故双方各有责任,以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车损,评估结果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没有提出充分事实法律依据,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被告主张评估损失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依据公估报告,原告车损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48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保险公司按对半责任赔偿原告。虽然原告实际损失大于保险损失,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电话车险保险单,该单载明新车购置价94320元,车辆损失险9432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车价和车损定价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险金额赔偿,即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险保额的一半为47160元,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负担。原告主张人伤损失数额,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按对半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大于座位险2万元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座位险2万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四原告车辆损失及座位险损失6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担的车损数额,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4320元且不计免赔,而肇事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保险价值为131005元(公估报告载明)。所以,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赔偿保险金数额应为110000元(车损定价)*94320元(保险金额)/131005元(实际保险价值)=79197元。一审仅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确定为上诉人应赔偿保险金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即使依双方约定的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确定车辆保险价值,但该保险价值绝非车损价值,也非上诉人应赔偿保险金数额。一审法院在未扣除车辆残值的情况下,将保险价值等同于车损价值、上诉人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车损是否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车损按新车购置价赔偿还是按实际损失公估价赔偿应否扣除车辆残值;关于车损是否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诉人主张未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按新车购置价赔偿还是按实际损失公估价赔偿应否扣除车辆残值问题,本案的车损险、座位险均是上诉人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智红利出售的,智红利按新车购置价缴纳的保费,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按新车购置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主张应按车辆实际公估价格并扣除车辆残值后给付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金,因对保单约定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尽到说明或解释的义务,对此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英
审判员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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