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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商民终字第10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8419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陈XX、张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16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豫NXXXXX号货车与段稳成驾驶的登记在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名下的豫AXXXXX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XXXXX号越野车受损。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稳成不负事故责任。段稳成驾驶的豫AXXXXX号越野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原告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27939元及拖车费480元,且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将事故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上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28419元,但就此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XX驾驶张XX所有的豫NXXXXX号车与段德成驾驶的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所有的豫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XXXXX号车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XXXX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豫AXXXXX号车已经修复,有修车发票以及修理明细单为证,所产生费用也已经由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理赔金额有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赔付后依法取得对本案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中修车费支付给了黄委会汽修厂,而出具修车单位为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的清单却注明实际修理厂为郑州世纪鸿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能证明修车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赔付了修车费;2、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是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交警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或者保险公司内部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不能仅凭车主的修车发票进行理赔。上诉人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理赔事项,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本案属于追尾事故,损失非常小,从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期间无论是车主还是上诉人均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损,在两年多后提出12万多元的车损,明显属于虚假事实;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赔偿权转让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理赔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在没有实际理赔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是如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到权利转让的通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28419元的车辆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对豫AXXXXX号车因为本案事故履行了理赔义务。一、上诉人提交的豫AXXXXX号车的修车发票、结算报告单均系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而其提交的理赔信息表则显示修理厂为郑州世纪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单位不一致;二、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的赔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黄委会汽车修理厂”,而非豫AXXXXX号车的所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亦非出具发票的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理赔信息表显示的修理厂郑州世纪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付授权书又不显示保单号、投保标的物、赔款事由等,不能证明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是针对本案事故进行的委托以及上诉人是针对本案事故进行的理赔;三、上诉人提交的赔付凭证显示其转账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而豫AXXXXX号车的所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却在2012年12月13日就证明收到了保险理赔款,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述其向豫AXXXXX号车实际理赔的数额为128419元,但其提交的理赔信息单却显示车损险总赔付数额为126512元,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赔付凭证则又显示理赔数额为127093.30元,豫AXXXXX号车的所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在保险权益转让书上表述的收到上诉人保险赔款的数额又是125047.3元,赔偿数额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豫AXXXXX号车因为本案事故履行了理赔义务,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实际理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车辆损失的鉴定不予准许,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峰
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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