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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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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6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负责人:杨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证据认证错误,涉案核心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29242016-788号】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徐XX与案外人王维冰等采取串通、欺骗、隐瞒方式,由王维冰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导致交警部门出具了第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2924201600343号】。由于本次事故疑点重重,在司法机关侦查、核实过程中,徐XX迫于法律的威慑,在事故后的9天才投案坦白自己是肇事驾驶员,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徐XX的身体进行检测,交警部门根据徐XX的单方陈述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29242016-788号】,该认定书无事实基础和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未查明徐XX邀约王维冰顶包的真实原因,若徐XX不能举证这一行为的合理性,法官应当通过内心确认推定徐XX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若徐XX不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完全没有必要找人顶包驾驶员;三、本案不排除存在保险诈骗的可能,应由徐XX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从全国各地司法实践看,驾驶员顶包案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徐XX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伪造事故现场,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徐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说明徐XX不存在酒驾、毒驾和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二、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间约定向徐XX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徐XX就在事故现场,未逃离,某保险公司认为徐XX逃离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徐XX有酒驾、毒驾等违法情形,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赔偿义务。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因云L****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7900元(其中李红丽的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云L****8号车修理费60700元、施救费1000元、损坏栏杆柱赔偿款2600元,压坏葡萄的赔偿款3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徐XX就自己的云L****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2、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800.00元);3、全车盗抢险;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X4座);6、车身划痕损失险;7、附加险不计免陪;8、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9、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徐XX加保了新增设备损失险,承保的新增设备为脚踏板、前后保险杠1个,保额为2000.00元/个,并加付了保费和附加险不计免陪保费,有效时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2月11日,徐XX驾驶云L****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红丽等四人沿大西线宾川县境内凤太公路由牛井方向往大营方向行驶,02时45分许,当车行至宾川县金牛镇杨公箐路段魏杨美家葡萄田旁,因徐XX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撞着路边防护桩后驶出路面翻在路外魏杨美家葡萄田内,造成李红丽受伤,云L****8号车、防护栏及魏杨美家葡萄田内葡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不久,徐XX即与随后赶赴现场的王维冰(徐XX之姐夫)商定,以王维冰冒充事发时云L****8号车的驾驶员,并以此商定内容向某保险公司拔打了电话,向110报了警。某保险公司接到电话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次日,王维冰(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4,持5****************4号“C1D”类机动车驾驶证)到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王维冰为驾车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XX以驾车人为王维冰,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拒绝。后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驾车人实为徐XX,又撤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第5329242016-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XX为驾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对云L****8号车损失进行定损,确定换件费用为43612元、修理费用为9600元、辅料费用为550元,残值合计1300元,总计52462元;前述定损总额中不含1200元的施救费用。当日06时30分,李红丽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数额为12584.98元。另查,徐XX的驾驶证号为5****************5,准驾车型为C1D。2016年4月12日,徐XX向宾川昆工洗车配件销售部支付云L****8号施救费1000元。因云L****8号车受损,徐XX到大理惠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大理惠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维修费等费用合计60700元。因徐XX损坏公路附属设施(钢筋混凝土栏杆),徐XX向宾川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人民币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XX就自己的云L****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陪、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原、被告双方间的前述保险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等费用60700元,该损失属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李红丽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2584.98元,该损失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但损失数额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只应在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发生事故时,还损坏了公路附属设施,徐XX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600元,该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应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2000元,余下的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提出的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压坏葡萄的赔偿款3600元,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徐XX找人冒充驾驶员,叫人顶包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对本案损失不应进行赔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徐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共计7230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徐XX承担7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网站截图、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证实驾驶员顶包的案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徐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徐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证据三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二审中,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徐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为自己所有的云L****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徐XX出具了保单,双方间建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案宾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29242016-788号】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部门,其有权对交通事故的原因、结果、责任等作出认定。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原因是“徐XX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着路边防护桩后驶出路面翻在路外魏杨美家葡萄田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徐XX具有酒驾、毒驾等禁止驾驶情形的观点无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中王维冰顶替徐XX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自认是其驾驶车辆是否导致某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本案中,王维冰确有顶替徐XX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认可车辆由其驾驶的行为,但现有保险法规未对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予以规定,虽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等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徐XX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同时也不能提供该顶替行为是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泰保险宾川支公司不能免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其云
审判员王润芬
审判员周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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