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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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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3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女,汉族,农民。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柴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XX、柴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某系采取上吊方式追求性快感,违背社会公德,其死亡后果应当属于自杀,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赵某系于2014年4月21日自杀,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2.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致使自己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主观意思存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本案中赵某死亡的性质和原因应当由赵XX、柴XX予以举证。3.根据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赵某的自缢行为目的是为了追求性快感,显然是其自主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不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属性。且诉争保险是公司为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目的是防范员工在正常工作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风险,赵某死亡并不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因此,无论从赵某死亡的原因还是从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来看,本案情形不在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列。4.根据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造成死亡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赵某的情形完全符合自致伤害造成死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赵XX、柴XX共同辩称,赵某进行游戏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性快感,其并不追求死亡的后果。从公安机关认定看,赵某死于性窒息意外死亡,没有追求死亡的故意,是为了获取性快感,仍然属于意外死亡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南京中科创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为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某保险公司认可创达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包括赵某。《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4年4月22日22时24分许,该所民警出警至景明佳园颂景苑3幢三单元105室,报警人称,21时30分许,其发现合租房间的人已经吊死在门上,遂报警;死者名叫赵某;后经法医确定,死者疑为性窒息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的死亡证明记载,赵某死亡原因为缢死。赵某户籍于2014年4月26日被注销。
赵XX与柴XX育有一子二女,即赵某、赵红侠、赵圆圆。赵某未婚、无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创达公司为包括赵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亦予以承保,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赵某于2014年4月22日疑为性窒息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父母赵XX、柴XX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从文义理解,自致伤害系指当事人自己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其主观上应为故意,客观上需发生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本案中,赵某因疑为性窒息死亡,某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致使自己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主观意思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柴XX给付保险金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XX、柴XX在二审中提交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新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4】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一)尸表检验:男性青年尸体,衣着整齐,坐卧于铺在地面的被子上,背靠房门内侧(房门处于关闭状态),头部盖有毛毯,双手下垂,颈部套于毛巾形成的环内,毛巾于项枕部形成提空并与一黑色绳索连接固定于一滑轮上,滑轮另一端与另一根黑色绳索连接,此绳索形成一大环套于房门上下门框并固定,接触处分别见毛巾衬垫。上身着灰色线衫(前胸见纵形流涎)、黑色线衫,下身着蓝色牛仔裤(皮带在位)、灰色棉毛裤、灰色短裤(前裆部见灰白色斑迹),双足着灰绿色袜子。……鉴定意见: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赵某颈部见毛巾环绕并于项枕部提空,两者走向一致,体表未见其他致命性机械性损伤,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结合其睑球结膜苍白、尸斑多分布于腰部以下低位,流涎呈下流注状,分析其符合缢死。”2.公安机关对张云飞(合租人员)、江振跃(房东)、王维(××)、包亮(同事)、赵XX、赵圆圆等人的询问笔录。赵XX、柴XX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生前没有自杀倾向,其死亡是因为性窒息意外所致而不是主动、故意结束自己的生命。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赵言平系性窒息死亡,但认为这是赵某主动追求性刺激致死并非意外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生前并无自杀的倾向,其系性窒息死亡。至于赵某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意外伤害保险单、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理赔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睢宁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某死亡事故是否属于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创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死亡系因性窒息所致并无异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亦能佐证。××理学通说,所谓性窒息是指行为人独自在极为隐蔽的场所用某种非常奇异的窒息方式,引起一定程度的缺氧以刺激其性欲,增强其性快感而进行的一种性行为活动,常由于所用的措施失误或过度,意外地导致窒息性死亡(参见赵子琴主编:××理学(第4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313页))。就本案具体情形而言,虽然赵某用毛巾环绕颈部并进行提勒系主动为之,但其实施这一行为是为追求性快感,并非期待及追求自身的伤害或死亡,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某存在故意导致自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等内在因素所致。因此,赵某的死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有关意外伤害外来性、突发性、××性的约定,属于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的“自致伤害”、“自杀”系指被保险人以损害自身健康或生命为目的,实施了导致自身伤害或死亡的行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赵某具有致使自己受伤或死亡的主观目的。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赵某死亡并非在正常工作期间,不属于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经查,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保险事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明确约定,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明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黄伟峰
审判员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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