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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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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2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王XX赔偿其损失312163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其公司运输的货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9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2012年8月14日,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签订托运协议,约定由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托运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由聂高申驾驶的沪B×××××-沪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负责承运。2012年8月16日15时35分,王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豫N×××××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在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向1354KM+400M处时,与前方聂高申驾驶的上述车辆尾部相撞,造成沪B×××××-沪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聂高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为确定受损货物具体损失,乙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17808元,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损失查勘、赔付理算,经该公司评估,货损为494164.31元,扣除残值、责任分摊及免赔后,乙保险公司需赔付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货物损失294355.33元,现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1、王XX所驾驶的豫N×××××号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N×××××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事故系多车连环事故,聂高申驾驶的沪B×××××-沪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碰撞之前已经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
原审院认为,本案是因乙保险公司与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王XX驾驶车辆对涉案“保险标的”沪B×××××-沪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货物致以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基于上述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据此,代位向王XX、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事故系多车连环事故,乙保险公司认可沪B×××××-沪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碰撞之前便已经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对于本次碰撞造成的货损,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案外第三方的公估公司,其所作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定上述公估报告所评估的货物损失294355.33元的50%是由本次碰撞造成,基于本次碰撞王XX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保王XX所驾驶豫N×××××-豫N×××××挂号东风牌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甲保险公司,应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47178元(294355.33元×5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公估费17808元不属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故应由直接侵权人王XX承担8904元(17808元×50%)。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牵引车及豫N×××××号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147178元;二、王XX赔偿乙保险公司公估费8904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991元,王XX负担2991元。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前,沪B×××××(HF021)重型半挂车已发生过事故并侧翻于路面,而乙保险公司自认沪B×××××(HF021)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前已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说明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货物损失中由上诉人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不清楚。且原审时乙保险公司应把之前发生事故车辆方一起作为被告起诉,而不应只起诉上诉人。本次事故之前的车辆亦应给其赔偿。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47178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该涉案事故系多方连环碰撞事故,被上诉人也认可在原审中所诉请的全部货损系两次碰撞造成,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一定要连同第一次事故的第三方一并起诉。其次,在上诉人承保车辆碰撞沪B×××××(HF021)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二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HF021)重型半挂车无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因造成货损的两次碰撞间隔时间较短,对于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实际货损存在不可证明性。原审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结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比照公平责任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对全部货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王XX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甲保险公司提交高警五支队恩施大队勤务中队出具的高警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的举报信一份,证明(2012)第0007号事故认定书是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派公安人员调取的,此事故认定书说明聂高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我方投保车辆豫N×××××-豫N×××××半挂车驶至事故现场前,沪B×××××-沪H×××××号重型半挂货车已侧翻,货物已损坏,沪B×××××-沪H×××××号车的损失及货物损失不是我投保车辆豫N×××××-豫N×××××半挂车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一高警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与乙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自认材料一致。对证据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的举报信有异议,认为甲保险公司所主张我公司主张的货损不是由其承保车辆造成的,应提交证据,该举报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XX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事故并非系同一起事故,并不能否定甲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故达到甲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甲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XX所驾驶的豫N×××××-豫N×××××半挂车与造成沪B×××××-沪H×××××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货物损失294355.33元。豫N×××××-豫N×××××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乙保险公司已基于其与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向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赔偿了保险金,现代位向王XX、甲保险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本案系连环碰撞事故,因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实际货损存在不可证明性,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根据公估报告酌定货物损失的50%是由本次碰撞造成,并基于本次碰撞王XX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判令甲保险公司对全部货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峰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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