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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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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2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被上诉人川泸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川EXXX8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属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2月26日,川泸运业就该号车向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投保50座,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共投保48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元。双方在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核定载客50座,乘客座位48座,每座绝对免赔额0元;附加司乘人员2人,每座绝对免赔额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座精神损害责任限额3万;附加主险及精神损害险的不计免赔率责任险;无其他特别约定。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司乘人员、其他非旅客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2012年1月8日,驾驶人陈兵驾驶川EXXX8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东省驶往四川省泸州市。8时20分许,该车行经贵州省毕节市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时,先刮擦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后冲出左侧护栏,坠入垂直高度为5米的路坎下,造成驾驶人陈兵及乘车人段定芝、沈成桂、何旭峰当场死亡,乘车人周永福、魏长兵(该二人同时系该车副驾驶)等45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永福、魏长兵等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长兵、周永福等伤者当即被送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魏长兵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0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魏长兵继续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针灸康复科接受门诊康复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川泸运业支付了魏长兵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康复门诊医疗费用,其中康复门诊医疗费用计20278.61元。此外,川泸运业借支魏长兵生活费24000元。周永福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0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周永福继续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针灸康复科接受门诊康复治疗至2013年8月5日。川泸运业支付了周永福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康复门诊医疗费用,其中康复门诊医疗费用计11349.15元。此外,川泸运业借支周永福生活费33000元。
2013年8月12日,魏长兵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另需续医费10000元,魏长兵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川泸运业与魏长兵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魏长兵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川泸运业赔偿其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49415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魏长兵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1842元、护理费10740元、误工费73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1124.75元,扣减川泸运业已支付的24000元,川泸运业还应赔偿魏长兵227124.75元,遂据此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泸运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长兵227124.75元,同时判令川泸运业承担诉讼费2247元。2013年11月13日,川泸运业依照该判决书支付魏长兵229317.75元(实为227124.75元+2247元=229371.75元)。
2013年9月3日,周永福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需续医费10000元,周永福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川泸运业与周永福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周永福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川泸运业赔偿其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9986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赔偿166986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周永福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9350元、护理费10740元、误工费7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190656元,扣减川泸运业已支付的33000元,川泸运业还应赔偿周永福157656元,遂据此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泸运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永福157656元,同时判令川泸运业承担诉讼费1718元。2013年11月13日,川泸运业依照该判决书支付周永福159374元(157656元+1718元=159374元)。
嗣后川泸运业就上述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经川泸运业和某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对上述伤者康复门诊医疗费用中的非基本医疗部分按20%进行剔除。
原判认为:一、川泸运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川泸运业按约履行了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泸运业支付保险金。虽然双方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川泸运业的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中明确记载川泸运业投保的总座位数为50座,而该车辆荷载人数即为50人,这说明川泸运业对整个车辆的所有座位均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在保险单与保险条款不一致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定,应以填写打印的非格式的保险单为准,即无论伤者的身份是什么,某保险公司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川泸运业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于川泸运业支付的两位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6000元+4400元)。虽然双方约定川泸运业投保的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共48座,但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川泸运业投保的48个座位的具体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两位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川泸运业的投保范围之内。
三、对于川泸运业支付的两位伤者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3965元(2247元+1718元)。因川泸运业的此项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川泸运业的损失为:支付两位伤者的伤残赔偿等费用合计441726.75元(24000元+229317.75元-2247元+33000元+159374元-1718元);垫付两位伤者的医疗费合计31627.76元(20278.61元+11349.15元),剔除的非基本医疗部分31627.76元×20%=6325.55元,剩余为25302.21元。上述款项合计467028.96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川泸运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川泸运业保险金467028.96元;二、驳回川泸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如下: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川泸运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司乘人员的参保人数及赔偿范围,即驾驶人员只有两人、一人为正驾驶,另一人为副驾驶,且均不能获赔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商业险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中获赔。本案中魏长兵与周永福均为事故客车的副驾驶,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保险合同,二人只能获赔一名副驾驶的赔偿额,为二人损失合计的50%。另外两人的精神损害在商业险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中获赔也需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川泸运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川泸运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川泸运业在二审过程中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川泸运业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并已实际履约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中虽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了参保客车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上另行填写打印的方式明确记载了参保客车核定座位50座,投保座位数也为50座,这一行为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中格式条款内容中对参保人员范围的变更。而参保客车发生事故之时为50座满载状态,由此可以确定事故发生之时的所有车上人员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获赔相应的保险金。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司乘人员的参保人数及赔偿范围,即驾驶人员只有两人,一人为正驾驶,另一人为副驾驶,且不能获赔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参保客车投保的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以填写打印的方式共计48座,但双方既未明确约定投保48座的具体位置,也未明确约定其他的限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川泸运业支付了魏长兵与周永福二位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主张两人的精神损害应在商业险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中获赔并需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剑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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