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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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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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何X,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8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保险期限一年,并交纳保险费。2014年3月24日12时40分,刘景恩驾驶辽CXXX45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城昂堡大桥北侧300米时,由于刘景恩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与墙体刮撞,造成刘景恩受伤及墙体、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96106元,鉴定费4390元,由此事故发生施救费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理赔,甲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数额过高,要求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的辩解。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次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的问题,庭后某保险公司向该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院依程序经双方共同指定委托具备资格的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必要的鉴定材料,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供,使其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甲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修车费9610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39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甲修车费9610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390元,计101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因车辆损失的材料均在甲处,该举证责任应由甲承担,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为98700元,判决我方承担101996元不合法,修车的旧件应进行质证,归我公司所有,且该价值达到了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应收归我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鉴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二审提出重新鉴定问题,因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选定了鉴定机构,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目前车辆已经修复,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且保险公司对修车清单上的项目和金额均不能明确具体指出哪些不合理,也不同意对修车清单中所涉及的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许爱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