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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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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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4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层。
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吴XX于2016年9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庞亚,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王如盟驾驶苏C×××××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行驶济祁高速公路140KM+400M处南幅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后驶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吴XX、黄启伦受伤,苏C×××××号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如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XX、黄启伦无责任。该车支付施救费6500元,永城市东城区安顺拖车吊车租赁服务站出具了票据。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车辆保险赔付款直接赔付给吴XX。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2016)年度路政永管字第024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并出具赔偿凭证,路产损失4542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2016年8月2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53625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85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车辆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吴XX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该车辆是按揭贷款购车,且贷款状态正常,吴XX提交了贷款银行的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吴XX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鉴定费应由吴XX承担,某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车辆损失费1601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路产损失费43420元,合计20554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吴XX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车辆核定载客为2人,但是事故发生时实际载有3人,车辆超载会影响驾驶员的安全驾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故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未予以扣减不当。保单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当一并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吴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后,吴XX已放弃2000元车损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吴XX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知悉了解该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自愿投保,上诉人主张的10%免赔率应予扣减。
吴XX质证认为: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字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及日期,与本案无关。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险条款系2014年版本,本案保险合同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2016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且投保单上的手抄字体并非被上诉人所写。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吴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XX对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吴XX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手抄字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对该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吴XX之间就二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要依据是其认为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核定载客为2人,但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3人,存在超载行为,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均未明确说明运输车辆超出行车证列明的核载人数载客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授意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系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7850千克,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因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违法安全装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违法安全装载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按照保单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主张,吴德斌表示愿意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吴德斌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按照保单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03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XX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XX车辆损失费1581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XX路产损失费43420元,合计20354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某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吴XX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克风
审判员宁传正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