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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11民终4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畅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馥安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于XX,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盘锦馥安XX一审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38分,孙嘉阳驾驶车牌辽LXXX86小型客车,沿盘锦市中心医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士文驾驶的辽LXXX15小型客车碰撞,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付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项目均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赔付的数额过低,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经赔偿济损失787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勘查定损人员对该车配件进行过验件,我公司按市场流通价格已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按评估价格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38分,孙嘉阳驾驶捷豹牌辽LXXX86小型客车沿盘锦市中心医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士文驾驶的辽LXXX15小型客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被告,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付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需维修汽车配件定损价格15177.50元,原告对被告定损价格提出异议,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进行了修复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修复损失为78799元。另查,原告盘锦馥安XX的捷豹牌辽LXXX86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691418元不计免陪率的车辆损失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盘锦馥安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进行了修复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修复损失为78799元,被告抗辩定评估价值过高,该公司依据拆车件市场流通价格定损价格15177.50元,因该定损价格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馥安XX保险理赔款787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判决采纳的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当,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格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的鉴定,而实际被上诉人是在4S店以外的修配厂进行的维修,所以不应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而应以上诉人定损的价格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盘锦馥安XX服从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价格是否合适。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一张及照片五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4S店以外的汽车修配厂维修的,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当中的原厂车配件价格是按照市场最高价所报价的,价格没有加税点是纯进价。照片能够反映配件品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在4S店维修的,也用于证明车的损坏部位。据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4S店评估,实际修车是在4S店以外进行的维修,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过高,应采纳市场价格。另认为,一审判决采纳的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当,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格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的鉴定,而实际被上诉人是在4S店以外的修配厂进行的维修,所以不应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而应以上诉人定损的价格进行理赔。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馥安XX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一张及照片五张不予认可,应以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为准,车辆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价格,都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数额相匹配。另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上诉人处进行的投保,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正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上诉人提出不应按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且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应当按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的车辆修复损失价格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而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应无不当,所鉴定的车辆修复损失价格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委托鉴定存在违法之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有瑕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彦东
审判员李宝明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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