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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侯志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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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8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侯志伟。
委托代理人武延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志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福全、被上诉人杨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15分许,雷怀强(刑事责任已由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驾驶原告侯志伟所有的晋J×××××号轿车(乘员:梁耀望、程卫华、侯志伟)沿交城县交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庄头路段左转弯时不慎坠入路边沟内,造成雷怀强、程卫华、侯志伟不同程度受伤,梁耀望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城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耀望、侯志伟、程卫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志伟于2013年10月23日赔付死者梁耀望之妻37万元。2014年1月6日,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侯志伟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大约需10,000元左右。侯志伟户口类型为非农业户口;其子侯正煜,未上户口,出生证显示其于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花费医药费29,457.9元;程卫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334.1元,全部由原告侯志伟垫付。晋J×××××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金55,44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2.9元)、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163,31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0.3元)、丧葬费22,118元等,费用共计300,8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一)如何认定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二)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致亡,其身份能否认定为第三者。1、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意外伤害医疗”适用对象未做明确说明,但被告辩称其适用对象为驾驶人员,但其适用对象从字面定义上理解,既可以理解为车上人员险,也可以理解为驾驶人员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该条款所指向对象,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2万元中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致亡,其身份能否认定为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死者梁耀望因被保险车辆转弯时不慎坠入路边沟内将其甩出车外致亡,虽然死者梁耀望没有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的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死者梁耀望已从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梁耀望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中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志伟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444.8元,数额合理,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为死者梁耀望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5,430.3元,其请求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为死者梁耀望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超出部分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43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志伟损失300,875.1元。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车上人员只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共20,000万元的赔偿责任(已赔偿一人,还有二人未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侯志伟为事故车辆晋J×××××号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10,000元/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120,000元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上诉人投保单时只认保险金额不认险种名称是错误的,认定“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车上人员是严重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书认定受害人梁耀望在本起事故中为第三者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只记载其当场死亡,并未说明受害人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甩出车外死亡,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耀望为车上人员。
被上诉人侯志伟答辩称:1、梁耀望的死亡是由于车的惯性把他甩出去,死亡原因在车外,由此梁耀望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2、《保险条款》第16条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3、保险单上的名称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名称不一致,投保的时候并没有标明投保金额是多少,应依据投保单上的100元保120,000元来认定所保金额。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梁耀望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死亡,其身份能否认定为第三者;(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志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及赔偿限额。
一、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本案中,梁耀望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甩出车外致死,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有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载明险种为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元,赔偿限额未明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包括①意外伤害身故、××和烧烫伤、②意外伤害医疗两项险种,赔偿限额共计120,000万元,保险费合计100元。上诉人称根据上述投保单显示,被上诉人所投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仅适用于车辆驾驶人员,且该险种赔偿限额为20,000元。被上诉人称保险费100元应包含上述两个险种,且保险单上未标注该险种适用对象为驾驶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及赔偿限额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理
审判员高美平
代理审判员杨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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