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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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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秉赢,经理。
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小玲、被上诉人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20分,张存义醉酒后驾驶晋K×××××号普通货车,沿G108线上行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山西灵石收费站北约200米路段,撞至公路西侧防护墙,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X甲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甲及乘车人武成光、郝杰慧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存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李X甲及李X甲车内乘员武成光、郝杰慧不负责任。
2013年8月15日,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0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未附按责赔付条款。山西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晋J×××××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作出结论,车辆损失价值338379元,鉴定费7000元,拖车拆解费用1500元。
原告李X甲于2014年4月24日3时30分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主要诊断结论为:右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医疗费42582.21元。山西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李X甲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X甲轿车乘员郝杰慧,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外1428号人,身份证号14118119800XXXX057,为非农业户口。郝杰慧于2014年4月24日4时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诊断结论为:下颌牙槽骨折,下唇撕裂,右侧下颌第1、2牙齿脱落,左侧1、2、3牙齿松动,医疗费3248.97元。2014年7月17日,郝杰慧在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医疗费21965元。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郝杰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李X甲轿车成员武成光,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内1192号人,身份证号:14230119711XXXX530,为非农业户口。武成光于2014年4月24日3时30分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78天。诊断结论:右第一掌基骨基底骨折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2465.91元。2014年4月24日灵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48元。
原审认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晋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41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每座均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晋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驾驶员无责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如下:一、双方保险合同未附按责赔付的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按责赔付,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这样的条款会导致:投保车辆驾驶员合理地避免或尽力减少交通事故责任时,都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或得到很少的赔付,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按责赔付就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四、按责赔付无疑是在鼓励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与倡导驾驶人严格遵受交通法规的正面导向相背离。综上,被告按责赔付的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申请追加张存义为被告,不予准许。当然,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存义追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晋J×××××号轿车经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338379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共346879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41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驾驶员李X甲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就达42582.21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乘员郝杰慧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和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医疗费为25213.97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乘员武成光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和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共12913.91元,住医院伙食补助费78天×15元/天=11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8天×15元/天=11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476元÷365天×78天=5869元。以上四项共计21122.93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J×××××号轿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人民币34687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人民币60000元,共406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1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7060元,原告李X甲承担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人伤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X甲的人身损害赔偿,李X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第76条无责赔付,故其损失2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车上人员郝杰慧人身损害2万、武文光人身损害2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甲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车上人员向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险是合法的,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约履行保险义务,被上诉人有法定的权利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损失。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每人2万元的人损完全合理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车辆损失部分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X甲及车上人员郝慧杰、武成光人身损伤共计6万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李X甲的人身损伤2万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甲单独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李X甲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责任事故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保障投保人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如单纯按照责任事故赔付比例会导致担保车辆在遵守交通法规无责时,反而不能获得赔偿,反之,违反交通法规有责反而可以获得赔偿,这与保险法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及法治社会倡导的遵纪守法原则相违背,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李X甲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X甲人身损害2万元。
关于车上人员郝慧杰、武文光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否赔偿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李X甲未向车上人员赔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4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同乘人员支付过人身损害赔偿,故其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4万元的人损赔偿。待被上诉人李X甲实际支付该笔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方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此项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晋JXXX79号轿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人民币34687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元,被上诉人李X甲承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50元,由被上诉人李X甲承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强
审判员马秀萍
审判员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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