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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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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7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系上诉人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
委托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高X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25分许,郭丁驾驶晋A×××××号轿车,与任加林驾驶晋J×××××号轿车发生相撞。郭丁超速行驶、右侧超车是发生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发生后,任加林要求赔偿,但损失不大,最后放弃要求赔偿,郭丁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加林无责任。经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定损,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属车辆晋A×××××号轿车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7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属车辆晋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甲所属晋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该起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双方事故,但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郭丁超速驾驶、右侧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修理费为170000元均无异议,且该损失未超出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额范围,该车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依法应由该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甲车辆修理费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晋A×××××号越野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郭丁驾驶的晋A×××××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县尚家峪村附近时急遇前方任加林驾驶的晋J×××××号轿车右转,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接着晋A×××××号越野车又撞到了路边的电杆上,根据道路交通规则,转弯的车辆应当打开转向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审认定郭丁驾驶的晋A×××××号越野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隐瞒与对方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骗保之嫌。
被上诉人高X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丁超速行驶、右侧超车是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不得超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郭丁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任加林驾驶的车辆右转没有打开转向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与郭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提交了一份事发现场的照片。经查,该照片并不能反映任加林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是否打开过转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本案事发地点并非交叉路口,因此,郭丁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优先通行权。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
审判员王晓强
审判员穆沛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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