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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6民终119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二楼。
负责人田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曾用名罗泽艳,女,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系死者陈代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文盲,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代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曾用名陈涛,女,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代军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代军之二女。
法定代理人罗XX,女,系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罗XX,女,系乙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练,男,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张XX、陈XX、甲、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陈代军所买保险系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中的第二档保险,该保险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即该意外伤害保险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一种附加险。一审将该意外伤害保险独立分开,是认定事实错误。2、《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是投保人陈代军在上诉人处买保险的原始凭证,充分肯定陈代军收到保险条款并阅读,从上诉人提交的保单、重要风险告知书及相关材料看,均有陈代军签字认可,充分证明上诉人对陈代军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投保人在明知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合法的行驶证件而驾驶,显然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免责。况且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及其他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陈代军不产生效力,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五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罗XX、张XX、陈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XX系陈代军之妻,原告张XX系陈代军之母,原告陈XX、甲、乙系原告罗XX与陈代军的婚生子女。2014年11月17日,陈代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屏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花去1100.00元。陈代军当日还购买了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以外的11个保险,其中基本险附加险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花去2185.00元;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二档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住院护理津贴)、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医疗误工津贴)、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花去280.00元,以上11个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二档的保险合同号码为12107053980018869939,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投保时陈代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条款文书(即重要告知书、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署名。2015年8月11日,陈代军驾驶悬挂有川15E6628号牌的拖拉机运输石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代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代军的家属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0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被保险人陈代军因事故在保单12107053980018869939号下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为虚假材料,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款是否对被保险人陈代军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款为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并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字体略有加粗,但未有证据证实所附免责条款与保险单同时出示给投保人,且字体略有加粗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款的免责条款。其次,投保人陈代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印制的重要告知书、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署名的行为,只能证明陈代军对上述文书的内容予以阅读,而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陈代军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最后,依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陈代军履行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款对投保人陈代军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就本案而言,陈代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代军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有效,陈代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陈代军因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并非其故意造成,属于意外事件,加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款对投保人陈代军不产生效力,即使陈代军驾驶的车辆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也不能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辨称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张XX、陈XX、甲、乙保险金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制定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等格式合同条款的字体较小,字迹密密麻麻,没有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信息。某保险公司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的字体比该保险单中其他内容的字体更小,不能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将所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告知书、告知单、权益指南等文书中的署名行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陈代军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陈代军履行《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代军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欧毅
审判员杨再幸
代理审判员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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