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24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0510305413。
委托代理人苏钧,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5104558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511121273。
上诉人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煜锦城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保险的期限均从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8460.42元的保险费用。2011年10月24日下午19时50分,驾驶员杨煜城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福州北路北向南行使,李超驾驶的鲁B×××××号车与杨煜城驾驶的贵A×××××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李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煜城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将事故中受损的贵A×××××号车送至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贵A×××××号车花费修理费51000元。2011年3月27日,李超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李超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金,李超在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余款未付。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超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经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40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40000元;二、被告李超偿付原告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项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4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基于(2014)南民初字第40273号生效判决获得李超应当支付的赔偿款。
原判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的财产在遭受损害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应当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但被保险人不能超过其所受损害而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为修复贵A×××××号车所花费的51000元修理费,原告已经与事故侵权人李超达成协议由李超赔偿,且山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超支付原告修车费40000元,故原告所受损失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侵权人赔偿,其利益已经得到保障,保险公司无须再予理赔,否则,保险公司在侵权人赔偿之外再行赔偿,又向侵权人追偿,会造成侵权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未能基于剩下判决取得该笔赔偿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修车费,明显违背了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且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同一损失事实获得重复赔偿,保险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侵权人经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后,侵权人李超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赔偿金额,后上诉人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2015)南执字第02429号),但李超仍然未能支付,故上诉人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没有超过实际损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41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其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已经有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上诉人现在向我们主张权利,其是重复主张赔偿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追偿权;第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在2016年才向我们申请赔偿,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依据(2014)南民初字第40273号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阶段该赔偿款虽未兑现,但该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并未终结,若再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上诉人赔偿金,势必出现同一侵权事实获得两次赔偿的可能,明显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贵州煜锦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丁康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