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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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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1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贵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周建贵XX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AXXX23号东风篷式运输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同时还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以及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6月3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贵AXXX2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思剑高速公路由思南往石阡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思剑高速公路0km+500m(上行)处时,该车车头与驾驶人林端驾驶的贵DXXX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贵AXXX23号车车头、贵DXXX50号车车厢受损,贵DXXX50号车驾驶人林端、乘车人覃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当事人周建贵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林端、覃义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原告为该事故垫付了的医疗费、生活费、路政路损、拖车费、高速修理救援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费54688.32元(包括:1、垫付医疗费34998.32元;2、支付给受害人的生活费5000元;3、路政路损5200元;4、拖车费2800元;5、高速修理救援费600元;6、车损6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事故中两名伤者林端、覃义凤在住院治疗后,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将原告周建贵XX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起诉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该两案由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思民初字第490号判决载明:“因相关医疗费用尚未与医疗机构结算,故被告周建贵XX主张医疗费保险理赔时,被告周建贵XX主张医疗费保险理赔时,被告周建贵XX预付原告林端的55000元医疗费用,从中扣除给周建贵XX,原告林端自付的4000元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预付给原告林端的20000元医疗费用从中扣除。”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贵AXXX23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端各项损失124345.16元(其中医疗费5162元,医疗费中包括了林端自行预付的费用)。(2015)思民初字第491号判决载明:“因相关医疗费用尚未与医疗机构结算,故被告周建贵XX主张医疗费保险理赔时,被告周建贵XX主张医疗费保险理赔时,被告周建贵XX预付原告覃义凤的14000元医疗费用从中扣除给周建贵XX,原告覃义凤自付的17000元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预付给原告覃义凤的10000元医疗费用从中扣除。”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贵AXXX23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覃义凤各项损失112383.43元(其中医疗费16617.96元,医疗费中包括了覃义凤自行预付的费用)。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经生效。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却不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高速救援费600元、垫付给受害人的生活费5000元、路政损失5200元、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6090元,共计人民币19690元,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伤者垫付的34998.32元医疗费,其中林端的医疗费用经思南县人民医院结算为55310.3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生效判决中支付给林端的5162元及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故由原告周建贵XX垫付的林端的医疗费为30148.37元;覃义凤的医疗费用经思南县人民医院结算为30687.9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生效判决中支付给覃义凤的16617.96元及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由原告周建贵XX垫付的林端的医疗费为4069.99元,故周建贵XX为两位伤者垫付医疗费共计34218.36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该事故为两车相碰,路政损失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且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路政损失5200元,确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又因原告所有的贵AXXX23号东风篷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且赔偿限额为15万元,故原告投保车辆的修理费609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周建贵XX所支付高速救援费、医疗费、生活费、路政损失、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908.36元;二、驳回原告周建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周建贵XX承担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43708.36元,争议金额为102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200元路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两车追尾造成第三方路政损失的客观情况,故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因上诉人已履行了对伤者林端、覃义凤主张的(2015)思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计承担的236728.59元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交强险已足额用尽。故该路政损失应当由林端所有的贵DXXX50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2、伤者伙食费5000元已在前期两伤者分别起诉中上诉人已依法赔偿完毕,该损失应当在前期案件中依法予以扣减,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扣除要求,上诉人不应重复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路政损失5200元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政损失5200元,确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者伙食费5000元的问题,因在(2015)思民初字第491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该伤者伙食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上诉人周建贵XX,被上诉人周建贵XX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即可,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提起诉请,原判未扣减该伤者伙食费5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周建贵XX所支付高速救援费、医疗费、路政损失、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908.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周建贵XX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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