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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X、张XX修理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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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70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生于1994年3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江都市人,现住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震楠汽车修理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生于1969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东、被上诉人沈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薛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XX的小轿车由其丈夫罗利民驾驶至国道G30线1978公里+5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撞损,并造成公路护栏板、立柱支架等损坏。因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罗利民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维修,花材料费49500元,维修费7900元,施救费1600元,并委托原告将事故造成的公路路损10600元向甘肃省武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代缴,现车辆已修复,原、被告就维修、路损费用的支付各持己见,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张XX与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提出异议,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公路路损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兰立价评业涵字[2015]第0456号机动车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公路路损价格总计55660元。另查明,被告张XX于2014年7月11日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金项下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6072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对其受损车辆施救、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及公路路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虽然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修理合同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车辆损坏和公路路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小轿车驾驶人罗利民系被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起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张XX对车损、公路路损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核定结果与原告的维修清单相吻合,第三人单方的定损行为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且未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故第三人对小轿车的定损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费用,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费用过高,由于维修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超过鉴定数额的维修费不予支持。对小轿车造成的公路路损,系单方事故,驾驶人应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小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公路路损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的车损理赔与第三人之间尽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损失与修理合同纠纷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本院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处理,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和垫付的公路路损,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车损的赔偿不应与修理合同并案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沈X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公路路损总计55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张XX事故责任及是否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的情况下,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被上诉人沈X修理费引起,而非上诉人不予理赔,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张XX,应由二被上诉人分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沈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XX所有的事故车辆是全责,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公路路损是否适当3、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经二审当庭核对,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不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代理人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单方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未出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且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因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有误,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二被上诉人之间修理合同引起,上诉人虽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修理合同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起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由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车损、公路路损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XX的车损理赔与上诉人之间尽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损失与修理合同纠纷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一审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处理,符合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沈X支付维修费用和垫付的公路路损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二被上诉人因修理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张XX拒付修理费引起诉讼,而非因理赔和上诉人直接产生保险合同纠纷,且在修理车辆时未积极参与定损,致修理费用发生争议后进行司法鉴定,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张XX,故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据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鉴定费用的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鹰
审判员杨文龙
代理审判员张鑫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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