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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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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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9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孙XX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434001900110735375,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缴纳保费909.55元。2014年3月4日,孙爱龙驾驶孙XX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东漳堡新农村门口时与常书玲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常书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爱龙负主要责任,常书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书玲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5098.61元。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认定常书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认定常书玲去除内固定术医疗费用8000元;更换假肢及其他费用每件34000元,正常适用年限为四十八个月;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常书玲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肥乡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孙XX赔偿常书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经孙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孙XX损失共计12万元。2014年7月,孙XX就剩余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未予赔付。
原审另查明: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签字处的“孙XX”签名非投保人孙XX本人签名。
综上,孙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
原审认为:孙XX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单中特别约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同意由孙XX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孙XX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常书玲,故孙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经确认,受害人常书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3098.61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60%×20年=109224元。3、误工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664元/年÷365天×64天=2395.88元。4、护理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4天×2人+66天)=4267.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更换假肢及其他费用每件348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十八个月,按二十年计算为348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74000元。7、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孙XX为确定其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孙XX主张2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2386.1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XX12万元,扣除该款项后余额为252386.15元。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76670.31元。经孙XX与常书玲协商,孙XX一次性赔偿常书玲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其余部分系常书玲自愿放弃,不作处理。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XX的12万元,孙XX剩余的损失为16万元。该损失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的数额176670.31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孙爱龙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爱龙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仍应对该类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孙XX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孙XX负担2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存在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需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提示非投保人本人签名,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这属于对法律禁止性条款提示义务的扩大化。对于大众都能够知悉的基本行为规范要求,如果都必须明确提示、告知,那片面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尽管保险售卖过程中出现程序瑕疵,但投保人用自己银行卡支付保费,以其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解释证明,足以证实其未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其列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孙XX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的问题。虽然该保险公司称已向孙XX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上孙XX的签字来看,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向孙XX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外,孙XX虽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但以此来推断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等内容履行了提示义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