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X、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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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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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299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江苏省江都市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修理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沈X、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公司另行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提起诉讼;2、一审将修理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错误;3、本案出现武威市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和武威市凉州区震楠汽车修理厂两个印章,一审对诉讼主体问题未核实;4、一审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和提供相关证据,程序错误;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7000元公路路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沈X和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事故车辆材料费147095元、修理费8500元、施救费13758元,共计169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10时,被告中通吉公司驾驶人杨×驾驶沪D×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G3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91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向右侧翻后,前端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原告的武威市凉州区震楠汽车修理厂(个人经营)进行施救和修理,原告花施救费13785元,修理费8500元,材料费134310元,共计169353元。2014年4月10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以6251015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通吉公司车辆驾驶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车辆损失、施救费、公路路损、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均由杨×承担。2014年5月13日,被告中通吉公司赔偿甘肃省武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产损失17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将车辆修复,催促被告付款提车,被告认为该车已向第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既不付款也不提车,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提出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材料费、维修费过高,被告遂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材料费、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施救、维修等费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6】第0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施救费、维修费总计1346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中通吉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的武威市凉州区震楠汽车修理厂对其受损车辆施救、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虽然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修理合同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车辆损坏和公路路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沪D×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杨×系被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起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费用,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费用过高,由于维修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超过鉴定结论数额的维修费不予支持。经鉴定,被告车辆的损失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的车损理赔与第三人之间尽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损失与修理合同纠纷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本院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处理,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关于公路路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告已经支付赔偿金,故第三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支付其已赔偿的公路路损17000元,因此,被告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认为车损的赔偿不应与修理合同并案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将原修理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修理合同、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沈X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共计13466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公路路损17000元。三、鉴定费8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沈X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和凉州区震楠汽车修理厂实际为一个修理厂,经营场地也是一个,名称变更后公章未作废,两个公章都在用,所以导致本案中产生了两个公章。
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向法庭提交武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出具的路政案件办结证明及加盖核对无误章的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已赔偿武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产损失17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对被上诉人沈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沈X对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X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出现“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和“凉州区震楠汽车修理厂”两个主体公章的理由,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7000元之事实的异议,经查,该部分事实为一审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对一审第三人提出的主张,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损车辆送至被上诉人沈X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复后,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付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之义务。上诉人虽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在平安财险深圳龙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间,修理合同之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争议的维修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的车损理赔与上诉人之间尽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损失与修理合同纠纷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一审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处理,符合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客观实际,将原修理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修理合同、保险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所持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提起诉讼以及车损赔偿不应与修理合同并案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双方争议的修理费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经鉴定,车辆损失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沈X支付维修费用。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鉴定未通知其到现场和提供相关证据,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据证实,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公路路损的认定,因不属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对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的该主张一并判处显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可由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5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5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8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龙
代理审判员张鑫山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