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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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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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0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王XX、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陈XX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1月15日,王XX、陈XX到某保险公司投保吉AXXX26号车辆的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保险人是陈XX,车主是王XX。2014年8月20日17时50分,投保的车辆吉AXXX2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尤某某驾驶,沿乐山镇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道由南向北左转弯,吉AXXX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身体和摩托车右侧接触,致刘某某倒地身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尤世亮与刘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陈XX与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经过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给予了赔偿。王XX、陈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理赔,但其以尤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付给王XX、陈XX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XX、陈XX所管理的车辆借给尤某某,尤某某系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车主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交强险条例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的解释,当事人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赔偿的应是道路参与者,从该司法解释另一条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向其他人员追偿,保险公司认为王XX、陈XX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吉AXXX26号车辆所有人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保险人是陈XX。2014年8月20日17时50分,尤某某驾驶吉AXXX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山镇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道由南向北左转弯,吉AXXX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身体和摩托车右侧接触,致某某红倒地身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尤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尤某某与刘某某家属,经过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尤某某向刘某某家属赔偿13万元,由王XX向刘某某家属赔偿11万元。后尤某某向刘某某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13万元,刘某某家属袁某某出庭予以了证明。王XX、陈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尤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人王XX为吉AXXX26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款表明,保险人有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非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承担人。在本案中,尤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某某死亡,其已向刘某某家属赔偿13万元,尤某某作为实际侵害责任人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请求权人当事人”是指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并非指投保人王XX或被保险人陈XX。因为侵权责任人尤某某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故王XX、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能成立,因此王XX、陈XX请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付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陈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车主、被保险人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原审法院将被诉人向致害人追偿的行为直接给予认定,是越权行为。死者丈夫袁某某在向被上诉人索赔时,遭到拒赔。经管尤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但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述驾驶人尤某某系自行取得事故车辆钥匙,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的情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为上诉人陈XX,故陈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王XX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长仲交南调字(2014)第116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向案外人给付理赔金11万元的责任主体为王XX,且此11万赔偿金上诉人王XX现未实际给付,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保险人陈XX因本次车辆事故受到了财产损失。
二、即使上诉人王XX、上诉人陈XX在车辆事故发生时及向案外人理赔时为夫妻关系,且上诉人王XX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由夫妻财产支付,上诉人王XX及陈XX亦不享有要求被上诉人理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否认机动车驾驶人尤某某为盗窃、抢劫或抢夺事故车辆,上诉人陈述系尤某某本人在上诉人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拿走了车钥匙并驾驶机动车最终导致车辆事故发生。上诉人王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车钥匙,但上诉人并未尽到此管理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非盗抢即可取得钥匙驾驶车辆,上诉人王XX存在一定过错,侵犯了事故死者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XX作为侵权人应当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生效的长仲交南调字(2014)第11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确定上诉人王XX负有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文中,虽未对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当事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该条文第二款写明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即此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最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并已确定向事故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后,如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理赔,则与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相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