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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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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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5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层。
主要负责人:阮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述人委托的代办人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2.本次事故系车辆右后轮爆炸翻车,故事故原因不仅是因为操作问题,更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3.该车辆不属于6年内免检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许X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许X和薛先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该举证证明。2.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3.许X的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4.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车辆未通过年检为事故原因。
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4350元、施救费24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5320元,合计32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许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58东风多用途乘用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6年5月21日16时53分许,田凤荣驾驶鄂FXXX5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13KM+4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防护栏后翻车,造成鄂FXXX58车乘车人陈蓉轻微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第42830152016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凤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车辆右轮爆胎后操作不规范,其行为违法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陈蓉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田凤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21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对田凤荣作出鄂高路政襄荆赔知字(2016)第010040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人民币伍仟叁佰贰拾元整。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持本通知书到湖北省宜城市宜城南收费所襄荆支队襄荆第一大队交纳路产损失补偿费,逾期不缴的,本单位将依法处理。……等。同月23日,田凤荣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5320元。2016年5月23日,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对鄂FXXX58开具施救费发票2400元。同年7月11日,襄阳市高新区鼎盛阳光汽车修理厂开具鄂FXXX58车修理费发票三张,共计24350元。许X所有车牌号码为鄂FXXX58东风多用途乘用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总计18笔,总计分值52分,车辆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车辆状态为逾期非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无法进行年检。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证明投保时被告对免赔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1.录音语速过快,无法听清楚具体内容;2.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确,保险公司也未核实其身份;3.保险公司投保单上应有投保人的签名,单凭录音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且从该录音中,也未告知被录音人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免赔事项;4.被录音人身份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许X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5年11月13日,原告许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58东风多用途乘用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许X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350元、施救费24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5320元,合计32070元的费用属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承保的保险总限额,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其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拒赔的抗辩。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5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相关规定看,鄂FXXX58东风多用途乘用车注册登记日为2013年11月1日,属于免检范围,该车辆6年内的年检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关于该免责事由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支付保险理赔款3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一审判
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营销电话以及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等共同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保险人对何人接听营销电话、何人在投保单上署名等事实均表示不清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主动履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核实投保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否则无法保证投保人能够注意到并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对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对象身份以及和投保人的关系,故本院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依据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张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