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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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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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9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丁建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郴、鲍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二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赣BXXXXX车在赣州市章贡区105国道水韵嘉城十字路口左转时碰撞到路边一堆石头,造成车辆前杠右侧受损。后原告拨打了被告阳光财保的报险电话95XX0,被告派理赔员进行了拍照、验车及定损。后赣BXXXXX车辆在赣州博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赣县雪佛兰4S店)进行了维修,花费修车费用9941.76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阳光财保申请理赔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XXXXX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782.5元)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李XX为赣BXX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承保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有些车辆维修项目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赣BXXXXX号车已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该车的车辆损失9941.7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9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赣BXXXXX号车的损坏及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并非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发生事故造成的,上诉人有权拒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理赔费用,而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已失去鉴定条件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李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是由双方共同选择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险,在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害而过错责任不在我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予全部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委托作相关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退卷函》明确认定赣BXXXXX号车已失去鉴定条件;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赣BXXXXX号车仍具备条件进行受损维修费及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另行委托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