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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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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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甲,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蒲X,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蒲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甲将自己名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行为人洪某某已经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该车因此产生修理费204667元。原告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事项属于免责责任为由拒赔,故原告甲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466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属实。但渝GXXXXX车辆损失并非是盗抢行为所致,不属于盗抢险的赔付范围。即使法院认定该行为是盗抢行为,也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若是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车的损失仅为81979元并非原告甲主张的204667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甲为被保险人,以其名下的车牌号暂定(后登记为渝GXXXXX号)的奥迪牌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承保。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1日15时至2014年1月11日15时止。投保单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重庆龙华实业集团龙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险》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2013年8月10日,案外人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况附近撞上路边墙壁造成车损事故。(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甲在涪陵区滨江路“四川烧烤”处吃宵夜,因口角发生纠纷,甲离开“四川烧烤”前往顺江花园,驾驶自己的渝GXXXXX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四川烧烤”准备接走朋友。被告人洪某某与朋友望见甲开车返回,误以为甲邀约他人回来打架,四人便冲上去,甲被殴打后向涪陵城两江广场方向跑走。被告人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进入甲的车内将其车开走。甲离开现场后来到涪陵城滨江路廊桥水岸对面邀约朋友一起找寻自己的车,后三人在酒吧门口找到甲的车,此时被告人洪某某便开车向涪陵城两江广场方向逃走,当车行驶至两江广场时撞上路边墙壁,致该车前门、后门、挡风玻璃等物损坏。2013年11月12日,经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GXXXXX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81979元。开庭前,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甲以洪某某对渝GXXXXX奥迪车造成的损失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涪陵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涪陵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任意占用、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另,洪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田某就拉了我一把,问我开他车做撒子,我就说去找我姐姐……挂了之后,我就又上车了。我正在上车之后,这个时候甲他们好像就来了三个人,当时好像甲他们手上都拿的有东西,甲就在驾驶室那个位置来边敲玻璃边拉车门,我就把车从里面锁了。和甲一起的另外那两个人也站在那里敲车门喊我下来。在那里使劲吼。我就看到他们拿的有东西我就很害怕,然后我踩了一脚油门就把车开启往两江广场方向走了……”。“问:按照你所讲,既然你是去找你姐姐来解决事情,为什么要开甲的车去答:我当时没有想楞个多,反正就是我觉得这样开车去快些。”“问:你是怎么开去撞了的答:我就是缪斯酒吧门口停起的时候,甲就喊了两个人来了,手上拿的有东西还喊我下车,我就着黑到了,就把车开起走了。最后可能开快了,又加上自己没有驾证操作本身不熟练,就一下撞了上去。”在几次询问中,洪某某对过程和经历做了相同、相类似的陈述。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南岸区南湖路嘉豪汽车零部件加工行开具普通发票,载明渝GXXXXX外加工费5000元。2014年3月4日,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渝GXXXXX维修费为10万元、99267元。前述款项合计204667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非被保险人逊于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条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收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后原告甲诉至本院[本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42号案件],以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4667元。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甲作为车主,通过重庆龙华实业集团龙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在其已经收到保险资料后,应知晓免责条款等内容;并以洪某某并非被保险人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洪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事项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甲申请调查取证,请求五中法院调取涉案车辆的《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定损、核损资料,欲证明该车的修理项目及价格系由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与修理厂协商确定,修理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五中法院认为,即使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本案事故报案后参与了勘察核损,也不能证明其同意甲的索赔申请以及认可甲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因此五中法院认为甲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同意该申请。五中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甲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0日,高院裁定驳回原告甲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原告甲以相同的证明目的向本院提出了前述相同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同意。
原告甲以申请理赔未果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及盗抢险保险条款、(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40号民事裁定书、代询价单、维修施工单、发票、拒赔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次事故是否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若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属于免赔范围;3、若不属于免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金额。现逐一评析如下:
1、该次事故是否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不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盗抢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二)、(三)之约定,“被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三)被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结合询问笔录以及刑事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洪某某的行为是“任意占用、损毁他人财物”,不是“盗窃、抢劫、抢夺”的行为,即洪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保险车辆的故意。原告甲主张,行为人洪某某的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甲与洪某某双方因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为打群架,洪某某爬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洪某某并无抢夺、抢劫的故意,且洪某某驾车是逃离现场,并非抢劫、抢夺被保险车辆,故洪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损害,并非盗、抢行为,不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争议焦点2、3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甲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左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