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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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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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8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梅X,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麦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麦王公司的雇员邹爱民驾驶麦王公司所有的沪G×××××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87公里+900米处时,与章增兔驾驶的李秀珍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邹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增兔不负事故责任。浙A×××××轿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对浙A×××××轿车定损,认定维修费为221085.01元。因该车辆维修成本过高,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李秀珍约定对该车报废处理,约定车损为18万元。浙A×××××轿车经拍卖,成交价为47000元,实际损失为13300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被保险人李秀珍支付理赔款133000元,并受让取得李秀珍向责任方求偿的权利。2014年2月12日,沪G×××××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涉案事故发生时,沪G×××××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2014年3月前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该车通过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
乙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请判令麦王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133000元;甲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麦王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认定书及乙保险公司认定的车损数额没有异议,沪G×××××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沪G×××××车辆未按期车检,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乙保险公司损失进行理赔,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乙保险公司、麦王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对浙A×××××车辆的损失均无异议,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做出理赔,其有权向责任方求偿。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邹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增兔不负事故责任,因邹爱民系麦王公司的雇员,故浙A×××××车辆的损失应由麦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麦王公司的沪G×××××车辆未按期年检,甲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可否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发生事故不负责赔偿,且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车辆未按期年检造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沪G×××××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承接前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该车辆的合格检验期限并未出现中断。因此,沪G×××××车辆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甲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浙A×××××车辆车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理由,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车损133000元;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麦王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标的车辆出险时车辆行驶证未通过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明确载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免责”,根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其实质在于事故车辆应当按期检验并通过,否则就应当属于免责事由。因涉案条款已经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显示,故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商业险拒赔,具有充足的合同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乙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称:沪G×××××车辆不存在未通过年检的情形。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麦王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交通事故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王公司在二审同意乙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车辆是否存在未按期年检的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诉争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沪G×××××车辆事故发生后已进行检验,有效期承接前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延至2015年3月,该车辆事实上并不存在检验有效期中断的情形。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未按期年检并非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乙保险公司作为浙A×××××车辆的保险人已做出理赔,其有权向责任方求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G×××××车辆的驾驶者邹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沪G×××××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浙A×××××车辆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阮梦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