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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曾某XX与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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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7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2015-01-30

原告曾XX。
原告曾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嵘,系两原告弟弟。
原告曾嵘。
原告曾楚婷。
法定代理人曾峥,系曾楚婷父亲。
原告曾嵩淏。
法定代理人曾嵘,系曾嵩淏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辩称,原告的亲属曾勇于终身未婚,无儿无女,因患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于2014年10月31日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血液消化科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曾勇在住院期间意识到治疗希望不大,故提出立遗嘱。2014年11月10日,曾勇亲笔写下遗嘱:“我死后所余余款,除留贰万元作为安葬后事处理外,其余给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每人平均一份,我的财产和所有权益授权我侄子曾某乙全权代理和继承”,并有录音和录像为证。曾勇生前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购买了国寿福禄两全保险,由于曾勇填写保单是被保险人是自己。原告曾某乙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不能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万元。
被告辩称,因曾勇购买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受益的经济利益应该为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现原告提供一份遗嘱,该遗嘱的效力我方不能确定,请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诉争保险的经济利益,因曾勇已经死亡,且曾勇在宽限期都没有缴纳相应的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只能退回现金价值8893元。另外,该保险产生的红利为282.78元,生存金453.20元,截至今日红利和生存金产生的利息分别是13.19元、31.64元。以上共计9673.81元。原告主张赔偿保险理赔款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曾勇(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的叔叔,经吉安市吉州区民政局查询自199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无结婚记录。2011年1月26日,曾勇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曾勇,被保险人为曾勇,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4532元,标准保费5000元,交费期间为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7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生存保险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4532的10%给付),2、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给付,合同终止),3、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五周岁,公司按满期保险金给付,合同终止),4、红利(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公司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列明现金价值(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第1保单年度末为488.1元,第2保单年度末1047.7元,第3保单年度末为1778.6元······。合同签订后,曾勇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2月7日、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交纳保费。2014年11月10日,曾勇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书遗嘱:“我死后所余余款,除留下贰万元作为安葬后事处理外,其余给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每人平均一份,我的财产和所有权益授权我侄子曾某乙(身份证××)全权代理和继承。”2014年11月23日,曾勇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并于2014年11月25日火化。原告曾某乙向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理赔保险金,被告以遗嘱效力不能确定为由要求原告补充证明材料,五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费发票、曾勇的户口本、身份证、婚姻档案查询证明、遗嘱,本院向宋根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遗嘱是否有效,第二点是曾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享有什么保险利益。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曾勇自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其亲属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虽然该遗嘱的最后一句话“我的财产和所有权益授权我侄子曾某乙(身份证××)全权代理和继承”看似与前文有所矛盾,但从遗嘱的整体内容可以得出曾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所留财产除留贰万元作为安葬后事处理外其余平均赠给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遗嘱的最后一句话是对前面内容的补充即授权曾某乙办理有关财产和权益的分割,可视为曾勇指定曾某乙作为该遗嘱的执行人,曾某乙对此亦予确认。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即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曾勇的有关财产权益,视为其接受曾勇遗赠的表示,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曾勇在交纳了3期保费后,未按期在2014年1月27日交纳保费,且在宽限期内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现曾勇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应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778.6元*5=889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该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曾勇还享有生存保险金4532元*10%=453.2元及利息31.64元和红利282.78元及利息13.19元(按合同约定红利及利息由被告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按被告提供的金额计算)。以上共计9673.81元。因曾勇已经死亡,且其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作为曾勇的遗产由五原告享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保险金967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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