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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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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西村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XX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李XX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6730.48元、门诊费301.1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1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XX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李XX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李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李XX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被告郭XX所有的冀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2014)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驳倒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7181.5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中安保押运(邯郸)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45元,关于误工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XX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4670元(2445元÷30天×180天=146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已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李培培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关于护理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6600元(3300元÷30天×60天=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85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255元;6、残疾赔偿金,因有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XX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160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0.1=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因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XX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97716.5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43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43.29元(即16286.5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50%=814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814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8143.29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00元,被告张XX负担1300元;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XX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限,属于无效证件。根据郭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无效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口头答辩称,郭XX行驶证是否过期,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张XX、郭XX口头答辩称,郭XX行驶证未过期,已在规定期限年审,有行驶证为证,一审已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XX驾驶制动不合格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转弯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张XX、郭XX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驳倒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无效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作出提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田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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