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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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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6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1861-2。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车辆损失。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受理。并且被上诉人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上诉人并不知情,同时公估报告所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与上诉人经实际查勘后的预损金额差距较大。
被上诉人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7日,黄某1无证驾驶电动车,沿青银高速西侧辅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的黄某2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某1、黄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黄某2负次要责任,黄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损失及施救费等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8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汽车(车号冀A×××××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4月17日,黄某2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黄某1无证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黄某1、黄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黄某2负次要责任,黄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受损车辆经过自己单方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6109元,公估费1400元,受损汽车施救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在庭审时该庭同意预留给其相应的重新鉴定期限,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的认可,该庭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公估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施救费损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施救费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88900元)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6109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47859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47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损失共计47859元。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是多少上诉人称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最后期限内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但二审中并未提交已邮寄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7859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任 磊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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