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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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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4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惠安县人民法院 2016-1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回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垫赔偿款14156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使,经涂寨宣妙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行使时,与张荣枝驾驶的由惠安往崇武方向行使的闽CXXXXX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荣枝为涉讼小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该车辆经原告定损并由泉州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配件费及维修费14156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张荣枝全额赔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赔偿款。
被告郭XX当庭辩称,被告与张荣枝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口头协商互不追究责任,且被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本案系原告与张荣枝串通,原告请求代位求偿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清濛营销服务部)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张荣枝系闽CXXXXX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8月18日,张荣枝为闽CXXXXX小轿车向清濛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月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2月15日一点半左右,被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使,至涂寨街宣妙村路口左转弯行使时,与张荣枝驾驶的由惠安往崇武方向行使的闽CXXXXX号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法律法规,作出了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荣枝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涉讼车辆于2015年2月15日由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于2015年2月16日放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清濛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荣枝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放车单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以及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郭XX认为,被告与张荣枝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并由被告对事故负全责,而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出险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且张荣枝对事故负全责,同时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险定损的工作人员都不是同一个人,故本案事故与被告发生的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保险公司无需对张荣枝的车辆进行理赔,其支付给张荣枝的款项属自愿给付,不能享有向原告代位求偿。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与张荣枝事故时,张荣枝车辆未受损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形成地点,但该证据显示涉讼车辆受损部位与原告理赔的受损部位相吻合。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和全部事故责任系因原告为先行理赔车主张荣枝需要而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影响本案事故的客观真实。原告出险定损过程中,安排查勘员并指定定损人员,并无矛盾之处。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法律规定,被告对张荣枝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向张荣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享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赔款14156元先行赔付给张荣枝,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应自原告垫付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算。原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张荣枝为涉讼小轿车投保险种和投保金额等。证据3即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发票,以此证明涉讼小轿车受损及产生维修费14156元。证据4放车单,证明涉讼车辆于2015年2月16日扣押后放车。证据5即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张荣枝垫付赔偿款14156元,张荣枝将追偿权益转让给清濛营销服务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证据2保险单副本的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保险报案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载明张荣枝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原告不需要对该项目进行理赔。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章以及落款,没有任何效力,且该证据上载明的事故时间和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故不一致,系原告与张荣枝串通的另一起理赔事故。维修发票的维修金额为12099.15元,不是14156元。其余证据没有经过车主和相关负责人签字确定,没有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讼车辆于2015年2月16日放车,与原告提供的出险时间相一致,可以证明张荣枝提车后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证据5“转让书”出具的时间早于张荣枝收到款项的时间,与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主张事故的受损部位相一致,该证据能够体现涉讼小轿车车前保险杠部位有撞击的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保险人张荣枝理赔涉讼车辆的受损部位相一致,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证据5被保险人收到理赔款后再出具权益转让书与保险公司日常处理作法并不相悖,能够证明原告垫付张荣枝赔偿款14156元,并取得张荣枝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清濛营销服务部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相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给付被保险人赔偿款14156元,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15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自2016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本案事故与其2015年2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亦应注意规范理赔程序,完善理赔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代垫赔偿款14156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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