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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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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终3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森公司上诉请求:1、在发生事故前,上诉人所有的云S×××××号车辆系性能、使用正常的营运车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在2014年12月运输水泥2243.84吨,金额75885.6元,按每月30日计算,每天应得2530元。该车辆停运526天,按纯利润50%计算,造成损失665390元。另,该车辆被修理厂扣留产生停车费22770元(在耿马停车费820元及加气费150元;在临沧修理厂停车436天,每天50元,共计21800元),亦应得到支持。2、对于该车辆的修复,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但均未得到答复。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接到修理厂提车通知后,就及时将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找经理请求处理,但得到的答复是“现在正在耿马打官司,等官司结束后再理赔”、“已经向上面申请汇报,等待答复和处理。”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是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不能将提车的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和车辆误工损失费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鑫森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只能按照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均不在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所述其就提车问题曾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过协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2、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一方车辆是次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全部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
鑫森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施救费10500元、拖车费5500元、停车费2277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665390元,合计84755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鲁开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永平、鲁新正)沿羊耿线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09时30分,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51+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向由周斌驾驶的云S×××××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车道,导致云S×××××号重型罐式货车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与闫林常驾驶的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相撞后又与鲁开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最后又与杨明春驾驶的云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发生刮擦后驶离有效路面翻车,造成周斌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S×××××号车辆系原告派遣到法拉基(临沧)水泥有限公司装运水泥的散装运输车,派出公司驾驶员周斌驾驶该车辆。云S×××××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云S×××××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0500元、拖车费55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经被告指定在被告合作的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分公司)对云S×××××号车辆进行修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的定损损失为119771元。该车辆于2015年4月28日修复完毕,经工贸分公司最终结算,该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两项共计143397元。工贸分公司向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费及工时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向工贸分公司提车,遭到工贸分公司的拒绝,云S×××××号车辆在工贸分公司停留436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云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现云S×××××号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未列举出免予赔付的事实,故应当对原告在车辆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施救费10500元及拖车费5500元,四项合计159397元,属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22770元及车辆误工损失费665390元,因该部分损失系人为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在未向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向修理厂支付该笔费用提车,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云S×××××号车辆修理材料费134197元、工时费9200元、施救费10500元及拖车费5500元等各项共计159397元;二、驳回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705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鑫森公司应本院要求,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一份“关于2014年12月份周斌运输材料核算清单说明”。经质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清单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保监会与保险公司联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质证,上诉人鑫森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冲突。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森公司所举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认可,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在2016年5月才出台适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665390元及停车费22770元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鑫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订立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就云S×××××号车辆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等予以了明确。综合保险条款全文,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等。而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而是因车辆停驶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内容,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赔偿内容,不应当纳入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同理,停车费亦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亦不应当纳入机动车损失险进行赔偿。上诉人鑫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送至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怠于履行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并及时提车的义务,导致车辆被扣留在修理厂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无论是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还是修理完毕后滞留在修理厂期间的停运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系混淆了侵权责任及保险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成立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基础之上,而合同责任则是基于双方合同内容的约定。本案上诉人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提起赔偿诉讼,故被上诉人以侵权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鑫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上诉人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丕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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