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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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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XXXX。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72354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理赔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天安财保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鹏辉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68463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实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事实不清。鹏辉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如何发生等情况均无法证实。2、涉案的保险合同对特别条款、免责条款均进行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为专业的物流公司,本案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也是被上诉人专业的体现。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用明显的大号字体标注,并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虽然确认单上没有注明日期,但载明了保单号,保单号对应的保单中登载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等情况与被上诉人的确认单相符。4、按照合同约定,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由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鹏辉货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后鹏辉货运公司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勘查现场。保单中约定的特别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本案事故是在正常作业中发生的,并不属于特别条款约定的情行,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因为保险公司无故不定损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鹏辉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621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49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天安财保吉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鹏辉货运公司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赣D×××××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6年8月8日在天安财保吉安公司辖下的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6年10月16日,鹏辉货运公司驾驶员杨谦明驾驶赣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和县塘洲镇荷清机砖厂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赣D×××××号货车严重受损,鹏辉货运公司当日便向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报案。2016年10月31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鹏辉货运公司的委托对赣D×××××号货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0450元,为此,鹏辉货运公司花费鉴定费4000元。因天安财保吉安公司对鉴定的该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号货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62100元,为此,天安财保吉安公司花费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鹏辉货运公司只盖章,但未签署时间;在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提交的针对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中,未注明车牌号、保险单号等信息,鹏辉货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但未签署时间。鹏辉货运公司除了本案涉案车辆赣D×××××号货车在天安财保吉安公司处投保,还有其他车辆在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鹏辉货运公司与天安财保吉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鹏辉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投保的车辆赣D×××××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机驾驶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鹏辉货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621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鹏辉货运公司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施救费,故对该施救费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历经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8000元,因天安财保吉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价格比鹏辉货运公司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更少,故鉴定费由鹏辉货运公司承担3000元,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承担5000元。天安财保吉安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的约定,认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系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车辆损失而主张不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处于特别约定所约定的非正常状态;其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未签署时间,其提交的免责条款确认签收单上未注明涉案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号,也未签署时间,而鹏辉货运公司的其他车辆在被告处亦有投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鹏辉货运公司作出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天安财保吉安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2100元。二、驳回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3元,由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63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拒赔通知单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知单无被保险人签收,且出险原因载明车辆在举升状态时侧翻,并非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上诉人提交报案记录表、车辆过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第一时间报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超载。上诉人质证认为报案记录表无异议,过磅单时间太长,且磅单中的车牌号是02366,与事故车牌F2366不符,对过磅单不认可。本院认证,拒赔通知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收确认,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拒赔的事实。报案记录反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二、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20:15分,被保险人在20:25分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在21:19到现场进行拍照勘察。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即定损义务是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的法定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对事故进行定损。保险人自认2016年10月18日向被保险人书面通知拒赔,但该拒赔通知并无被保险人签收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损失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既不定损,又不及时告知被保险人拒赔理由,其仅以照片为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焦点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保险人应当对车辆损失62100元予以赔偿。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保险费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因保险人不及时定损产生,故一审划分保险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天安财保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曾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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