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沈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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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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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68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1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3982433-1。
负责人: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损赔偿金70342.5元、公估费2500元,合计728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沈X驾驶渝B×××××-渝B550货车装载15件法国木纹石材由福建驶往重庆。途中由于被告沈X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后轮陷入行车道坑洼处,导致所载货物受损。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受损,损失共计70342.5元。由于被保险人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次货物投保了公路货运险,承运人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的货物受损,原告因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70342.5元,为评估损失支付公估费2500元。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保险赔款代为追偿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世云,王世云将涉案车辆挂靠于其公司,涉案车辆由王世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公司并未委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承运合同,本案中的承运合同系案外人王世云和王世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沈X签订,与其公司无关,根据重庆市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不应认定其公司为承运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王世云与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案外人王世云将其所有的货车(车牌号:渝B×××××-B550挂)挂靠于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
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托运方)与承运方代表被告沈X签订《远望物流运输合同》,主要约定: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将进口石材25吨委托承运人由水头镇运输至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货物装车后至到达目的地前,如发生货物短少、误时、破损、雨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驾驶员为被告沈X,车辆为渝B×××××;承运方处落款为“渝B×××××”,代表人为被告沈X。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货物投保,投保内容为:“起运地:福建泉州市水头镇,运输工具:渝B×××××,货物名称:石材,运输方式:公路,目的地:重庆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起运日期:2013-12-2;保险金额:200000元,保费:80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对“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货运损失案”进行评估。2015年2月15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货运损失案”出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载明的被告沈X陈述的事故经过为: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沈X驾驶渝B×××××&渝0550挂装载15件法国木纹石材由福建南安市水头镇驶往重庆,途径江西省宜春市G60万载出口16公里处时,因观察不周致使驾驶车辆后轮陷入坑洼处,引起车厢强烈震动,造成货物破损。后在湖南段又发生路面颠簸,又产生部分货物破损;公估公司认定事故原因为震动、碰撞、积压,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定损失为97240元,理算金额为70342.50元。作为公估报告附件1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被告沈X的身份为渝B×××××车辆的驾驶员。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5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0342.50元。
以上事实,有公估报告及其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重庆远望物流有限公司与承运方代表被告沈X签订的《远望物流运输合同》,实际承运车辆是渝B×××××。实际承运车辆系案外人王世云挂靠于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承运方代表的被告沈X是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工作人员或者系经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有效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不是《远望物流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能认定其系承运人。《远望物流运输合同》中载明被告沈X的身份是承运方代表,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也载明被告沈X仅是车辆驾驶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X是《远望物流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以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沈X系承运人为由,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损赔偿金、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元甲
人民陪审员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邓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