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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鹏许纯池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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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28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张红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黎飞,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黎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黎飞,身份同上。
原告许纯池,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黎飞,身份同上。
原告黎鹏,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黎飞,身份同上。
原告黎佳,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红琼,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黎飞,身份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
负责人况昌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琼、黎亮、许纯池、黎佳、黎鹏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琼、黎亮、许纯池、黎佳、黎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41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黎志于2012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黎亮、母亲许纯池、妻子张红琼、儿子黎鹏、女儿黎佳。2012年5月18日,黄平驾驶渝HXXX98号车,载黎志从恩施市新塘乡往红土乡方向行驶,因黄平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到公路左侧坎下,随后沉入河中,致使乘车人黎志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驾驶员黄平的犯罪问题,最终以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判决黄平犯交通肇事罪,赔付民事诉诉原告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8711.04元,而后,黄平未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五原告遂依据(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恩施市人民法院经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黄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民事判项的执行。
黎志所有的渝HXXX98号车,即事故被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7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现因侵权人黄平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故原告只能依法向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
对于车辆残值的问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无效,该鉴定结论与恩施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书中所采信的关于车辆的鉴定结论相互冲突,恩施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残值为5000元,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的车辆残值明显过高;恩施市物价局对车辆的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立即作出的,且是在公安机关的委托下进行的,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四年才作出的,从时间上看,恩施物价局的鉴定结论更客观公正;另外,事故车辆已经全损,对原告来说根本不具有任何价值,且对原告方来说,再见到该车只会增加原告的伤痛,综上,原告方不认可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车辆残值,原告方仅认可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部分无异议,报案后,被告公司也委托了当地的保险员到现场查勘,本案被保险人黎志所有的渝HXXX9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保险法26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索赔申请,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涉及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竞合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问题,原告方向驾驶员要求赔偿的同时并不影响原告方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请求,若原告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请原告方举证证明原告方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方向黄平主张权利并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若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金额,首先对于车损险部分,对于车辆残值应当由原告方处理,应以407100元扣减42845.8元;其次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被告公司认可保险金就是10000元,另外,黄平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该部分金额应从上述保险金额里面按比例扣除,再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证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黎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2016年5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074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鑫鉴字[2016]F-336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
原告方对渝鑫鉴字[2016]F-336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074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渝鑫鉴字[2016]F-336号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074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渝鑫鉴字[2016]F-336号鉴定意见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将综合认定;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074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黎志”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于当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XXX0115023400T01482,约定:被保险人黎志号牌号码渝HXXX98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07100,保险费(元)4257.26,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元)60000保险费(元)113.37;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元)840.79,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494.00元,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5月18日,“黄平”驾驶渝HXXX98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载“黎志”从恩施市新塘乡往红土乡方向行驶,行至长石公路36KM+600M处时,因“黄平”操作不当,致该车冲到公路左侧砍下,随后沉入河中,致使“黎志”窒息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平”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鉴证字[201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渝HXXX98号车价值人民币435182元,车辆残值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报了案。
2014年6月17日,经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平”赔偿黎亮、许纯池、张红琼、黎鹏、黎佳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8711.04元(已支付20万元),余款798711.04元。
2015年10月1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发现“黄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作出(2015)鄂恩施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客户须知、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黎志”的签名并非黎志生前本人字迹。
还查明,黎志与原告张红琼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黎鹏,一女即原告黎佳,原告黎亮、许纯池系黎志父母。
本院认为,黎志生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保险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本身,结合本案,在肇事者黄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最终生效且经法定途径确定驾驶人无赔偿能力之时,才属于被保险人家属应当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之时。2015年10月1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发现黄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作出(2015)鄂恩施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书,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司理赔,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坠落……”的约定,案涉渝HXXX98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保险金。
对于确定保险金金额的问题。被告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无法对车辆残值进行处理,本案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407100元扣减车辆的残值,并认为依据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车辆残值应为42845.8元,原告认为车辆残值仅为5000元。本院认为,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鉴证字[201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渝HXXX98号车残值为5000元,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渝HXXX98号车价值人民币435182元,该金额系加入了残值5000元得出,故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实际已经确认渝HXXX98号车的残值为5000元,(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故本院认为渝HXXX98号车的残值应认定为5000元,对于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者黄平已经向原告方支付200000元赔偿款,故本案的保险金应当扣减黄平支付的20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98711.04元,余款为798711.04元,但该判决书并未明确黄平已支付的200000元是支付的车辆损失,且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未超过798711.04元,故对于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原告方主张保险金为10000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且该金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保险金共计应为412100元。
对于鉴定费用的计算,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及《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被保险人黎志已去世,五原告系黎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公司应将相应保险金支付给本案五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琼、黎亮、许纯池、黎佳、黎鹏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021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琼、黎亮、许纯池、黎佳、黎鹏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
三、鉴定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张红琼、黎亮、许纯池、黎佳、黎鹏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琼、黎亮、许纯池、黎佳、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曼捷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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