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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3民终38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务农,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和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张X车辆评估报告不合理,部分配件并无明显损失与事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中张X诉请的路产损失108340元应当由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评估报告系由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诉讼费和评估费是确定损失的依据,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路产损失也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已提交相应损失证据,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路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1387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张X所有的冀C×××××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保险人为张X;冀CXXX5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2016年6月21日1时30分许,张X雇佣司机张福荣驾驶冀C×××××、冀CXXX5挂号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1312公里4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该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支付施救费7887元,赔偿路产损失108340元,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19592元、评估费4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X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CXXX5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张X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张X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路产损失费应按冀C×××××号车、冀CXXX5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各项损失23064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张X路产损失9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问题。被上诉人张X诉请的依据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有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该鉴定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诉讼费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怠于理赔所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吴从民
代理审判员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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