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诉被告李广辉、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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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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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8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张玉英,女,汉族,农民,住龙江县。
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龙江县。
原告施亚东,女,汉族,农民,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男,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辉,男,汉族,个体,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姜云祥,男,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
负责人刘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诉被告李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共同诉称,张玉英是杨培柱的母亲、杨XX是杨培柱的儿子、施亚东是杨培柱的妻子。2016年5月7日14时37分,在碾景公路山泉镇红卫村四合堡屯西侧,杨培柱驾驶小型拖拉机与被告李广辉驾驶的蒙GXXX5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杨培柱当场死亡。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2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张玉英抚养费78,300元,杨培柱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之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2.尸检鉴定书一份,以之证明杨培柱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
3.结婚证、户口本两份,证明三原告与杨培柱的关系。
4.龙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房屋产权复印件一份房屋权属证书代收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书,以之证明杨培柱生前在沭阳县沭城镇有房屋,龙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5.证明一份,以之证明杨培柱生前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新世纪家园居住。
被告李广辉辩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杨培柱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为城镇标准,该案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450元X20年=209,000元。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一般有死亡赔偿金,不在考虑其他费用。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应当给付赡养费,原告有土地和社会保障,不具备给付条件。且计算方法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8,391元X9年÷6,最高给付12,000元。对于杨培柱的丧葬费没有意见。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没有驾照、酒后驾车,负有相当的责任,与被告正常直行的车辆相撞,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赔偿大概数额为234,000元。去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剩余124,000元,应由双方承担。
被告李广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之证明杨培柱户籍地、居住地是黑龙江省龙江县,职业是农民。
2.三份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以之证明涉案事故中车辆速度、痕迹、性能,杨培柱肇事死亡当时正在从事农田工作,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广辉驾驶的蒙GXXX50号车被保险人为张大勇,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金额,原告还应提供死者的死亡资料,如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他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玉英是杨培柱的母亲、原告杨XX是杨培柱的儿子、原告施亚东是杨培柱的妻子。2016年5月7日14时37分,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居民杨培柱酒后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车头,沿红卫村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碾景公路一出入口时,与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被告李广辉驾驶的蒙GXXX5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培柱当场死亡。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486,7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X20年)、丧葬费22,018元;杨淑琴生活费12,586元(8,391元X9年÷6人)。
另查明,杨培柱与原告施亚东夫妻二人,2013年开始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五里社区购买房屋居住,以打工为生,有时在春节时返乡,有时在农忙时返乡。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广辉与死者杨培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广辉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主张杨培柱生前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居住,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淑琴主张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110,000元;
二、被告李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玉英、杨XX、施亚东188,392元。
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李广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代理审判员 陈 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