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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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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3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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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翟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翟XX车辆损失186 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翟XX自有奔驰车一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8月6日,在延庆区铁西路26.8公里处,李滕驾驶该奔驰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复,需要报废。经延庆区交通大队认定,李滕负事故全部责任。翟XX车辆上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6 000元,现车辆已经无法继续维修,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200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近14年,事故发生时正在办理车辆外迁,已经办理了外迁临时牌照,起诉状中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是省略描述。根据保险法第22条及保险条款第15条的规定,翟XX应该详细说明事故的详细过程,而该车碰撞痕迹与事后让保险公司指认的现场不一致,该车的后挡风玻璃显示是砸痕,翟XX是单方事故,后挡风玻璃的碎裂方式与事故不符。我们在事故第二天去看现场,右侧护栏的痕迹上显示是生锈的,并不像翟XX所说的为事故刮擦痕迹,指认的位置没有油渍掉落痕迹,也没有车辆的散落物,翟XX没有现场照片,交警出现场的照片也没有,吊车出现场的照片也没有,本案事故真实性是有争议的,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事故地点是否是翟XX说的也存疑。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事故非真实发生,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翟XX为客车(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6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2016年8月6日16时20分,李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区铁西路26.8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无人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李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滕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由北京市远东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为远东修理厂)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2150元。2016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查,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32
013元。2016年8月10日,远东修理厂为翟XX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 242 800元,远东修理厂不建议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16年11月27日,翟XX将被保险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远东修理厂。后因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付翟XX保险金,2016年8月17日,翟XX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翟XX车辆损失186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成因可能性、驾驶人员受伤可能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1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中机鉴复字(2016)第158号复函,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X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远东汽车修理厂结算单、收据、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照片光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调查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接处警情况、光盘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翟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翟XX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6 000元。事故发生后,远东修理厂出具的维修预算费用为242 800元,加上施救费用2150元,共计244 950元,故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不仅超出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亦超出了出险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对远东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等部位没有损坏,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翟XX已将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远东修理厂,故该5000元应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翟XX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翟XX车辆损失保险金十八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翟XX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芦红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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