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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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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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9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许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苗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30号5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苗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甲、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原审第三人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X甲不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93,3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第三人苗X与张X甲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谅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拖车费由各自保险承担,张X甲对苗X其他全部损失的赔偿,在张X甲向苗X支付20,000元后,已经履行完毕。其后苗X又向乙保险公司理赔,苗X在明确与张X甲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下,仍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存在骗保行为,乙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理赔操作流程理赔,忽视苗X与张X甲达成的《谅解协议》,存在失职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向苗X保险理赔所造成的损失。2.苗X与张X甲达成的《谅解协议》应是包括苗X因本案所涉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不仅指精神损失还包括物损。苗X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张X甲的损失赔偿责任后,则乙保险公司对张X甲的保险代位求偿不具备合法理由,即使张X甲需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也应该扣除其向苗X已经支付的20,000元。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并不了解苗X与张X甲的《谅解协议》,对该协议约定的张X甲向苗X赔偿20,000元金额不认可。乙保险公司在向苗X保险理赔后,向张X甲进行保险代位求偿具有合法理由和事实基础,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并不知晓苗X与张X甲的《谅解协议》,并且认为该协议系苗X与张X甲就肇事逃逸责任的约定,未明确苗X放弃对张X甲的财产损失追偿权利。因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予免责。
原审第三人苗X述称:苗X与张X甲签订《谅解协议》是为了减轻张X甲因交通肇事逃逸而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且张X甲向苗X支付的20,000元系精神抚慰及人伤赔偿,苗X并没有放弃对张X甲的损害赔偿追偿,苗X因本案所涉事故的93,318元车辆损失金额已经另案判决确定,不存在骗保行为。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X甲、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93,3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为其名下牌号为沪NXXXXX车辆向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以下简称逃逸免责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该条款加黑加粗显示。2014年1月6日20时45分许,张X甲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无锡市长江国际二期门前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停靠在路边由苗X驾驶的牌号为苏BXXXXX车辆,造成两车损坏,苗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张X甲与苗X代理人王华签署了《谅解协议》,约定甲方为张X甲,乙方为苗X,经双方共同协商就2014年1月6日晚,发生在无锡新区长江北路甲方追尾乙方事件达成如下一致:1、事故全部责任为甲方;2、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甲方当时不存在逃逸行为,并且甲方主动联系乙方;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各自承担解决由此事带来一切问题,双方对此事不再予以追究责任。王华系苗X丈夫)收取了张X甲支付的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甲驾驶车辆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并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苗X于无锡崇安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由,要求其赔偿车辆事故损失。2014年5月15日,无锡崇安法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苗X车损险保险金84,018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3,200元,以上合计93,318元。事后,乙保险公司向苗X支付了上述金额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张X甲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甲保险公司就逃逸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苗X并未在《谅解协议》中放弃了对张X甲主张车损赔偿的权利。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X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第三人苗X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无锡崇安法院判决认定苗X损失金额为93,318元,应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关系向苗X赔偿上述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张X甲、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逃逸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符合法律规定,故采纳其抗辩意见,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苗X在《谅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对张X甲的财产赔偿权利,故张X甲仍应就苗X财产损失93,318元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93,318元;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95元,由张X甲负担。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苗X与张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谅解协议》的内容的理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张X甲认为该协议已约定苗X确认其不存在肇事逃逸并不再向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苗X则认为该协议仅针对肇事逃逸责任进行约定,未涉及车辆修理费用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谅解协议》第1条约定事故责任为张X甲全责,第2条双方认定张X甲不存在逃逸行为,第3条涉及责任承担。但综观《谅解协议》全文之表述并结合该协议签订的背景,该协议系为减轻张X甲因交通肇事逃逸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主要围绕事故责任及有无逃逸进行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苗X放弃对张X甲的损害赔偿追偿权利,故有理由认为该协议仅限于双方对张X甲逃逸行为的后果处理。同时,结合苗X已收取张X甲20,000元赔款但另案判决确定苗X的实际车辆损失9万余元这一事实,苗X述称该笔20,000元系精神抚慰及人伤赔款、未放弃向张X甲追偿车损的意见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谅解协议》应视为张X甲与苗X就人身损害和精神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苗X并未放弃就财产损失向张X甲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张X甲主张其依据《谅解协议》向苗X支付20,000元赔偿款后,不再对苗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无需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3,318元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95元,由上诉人张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晖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