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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赖XX、潘桂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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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1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3层。
负责人王军,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江、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潘桂梅,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诉被告赖XX、潘桂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潘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13时左右,乔伟醉酒驾驶鲁K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804省道由东往西行至804省道6KM+400M处时,摩托车前端与对行左拐的被告赖XX无证驾驶被告潘桂梅所有的闽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端相撞,造成乔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XX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闽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有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2014年10月22日,乔伟向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案件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乔伟120000元,原告对乔伟赔偿后,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先行赔偿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赖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潘桂梅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知道被告赖XX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机动车交付其驾驶,依法应对赖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有权向致害人、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赖XX、潘桂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赖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法院判决原告垫付交通事故伤者乔伟赔偿款120000元,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交通事故伤者乔伟垫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赖XX、潘桂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桂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XXXXX号轻型普通轿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6月24日13时许,案外人乔伟醉酒驾驶鲁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8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4省道5km+400m处时,摩托车前端与对行左拐的被告赖XX驾驶的被告潘桂梅所有闽CXXXXX轻型普通货车前端相撞,造成乔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XX因无证驾驶及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伟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乔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5年7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支付给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桂梅作为闽C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桂梅按约交纳保险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乔伟120000元,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赖XX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乔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赖XX追偿。被告潘桂梅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赖XX驾驶造成乔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被告赖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潘桂梅对被告赖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赖XX、潘桂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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