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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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X乙,1987年6月14日,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0时50分许,江国文驾驶黄X甲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城郊街北星村路口掉头时,适遇邝永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邝永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江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永兴无责任。事故后邝永兴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8月6日,邝永兴住院期间医疗费86946.60元由黄X甲垫付。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6778元,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在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2013年10月11日邝永兴以江某、黄X甲、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且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商业险是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商业险的保险单上以加粗字体显示“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在特别约定处显示了“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以加粗字体约定了“责任免除”,其中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认为,保险人已对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尽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中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以此主张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邝永兴赔偿85848.36元;二、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邝永兴赔偿119.9元,黄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邝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无上诉。其后,黄X甲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已垫付的医药费及车辆维修费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
原审另查明,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邝永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但其行为未造成事故原因。从而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永兴无责任;邝永兴住院期间医疗费86946.60元已由车主即黄X甲垫付;复查门诊费119.90元某已自付;江某与黄X甲是朋友关系,事发时黄X甲的车辆借给江某使用。事故后,在交警的主持下,邝永兴委托其哥哥邝永财与江某、黄X甲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邝永兴的医疗费用由江某、黄X甲二人共同承担;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由邝永兴直接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超出保险限额(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江某、黄X甲二人共同承担……。各方均承认该协议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粤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保险单上以加粗字体显示“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在特别约定处显示了“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以加粗字体约定了“责任免除”,其中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参照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中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以此主张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有理,该案予以支持。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江某肇事后未采取报警、救护等措施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黄X甲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黄X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黄X甲不服,上诉称:一、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问题。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黄X甲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只是简单地要求黄X甲缴纳保费,签名收取相关购保的资料。对于存在的免责条款事项,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告知义务,没有明确或者清晰告知黄X甲。而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黄X甲签字确认,对于存在免责条款事项没有加深或者比较明显的用黑体字注明。因此黄X甲认为该保险条款纯属是霸王条款,黄X甲并不可以修改或者变更条款的权利、权益,完全是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原因。在事故发生碰撞后,驾驶人江某不是为了想逃避法律责任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因此黄X甲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改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甲93724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邝永兴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江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黄X甲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判决后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黄X甲出示保单,保单上亦标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X甲原审诉请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甲93724.6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黄X甲确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是09年版本,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9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相关说明显示“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单所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加粗字体。
二审期间,经黄X甲申请,本院向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处理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显示:江国文于2013年6月12日2时来到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接受了询问,并陈述了当天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驾驶人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保险人就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作出提示。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部分均有加粗字体,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黄X甲亦确认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可见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黄X甲认为在2013年使用09年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保险条款版本的问题,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保险条款约定“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所谓“逃离事故现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包含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驾驶人在客观上驾驶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上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0时50分,而驾驶人江某在2013年6月12日2时便到交警处交代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见驾驶人江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X甲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86946.60元,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778元。上述医疗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保险承保的范畴,维修费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的范畴,且均未超过上述险别的赔偿限额,且黄X甲就上述险别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黄X甲二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937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X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院补充查明部分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X甲赔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93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72元、二审受理费2143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刘欢
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