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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庞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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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1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女,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XX,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庞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庞X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并非停放在案外人自家车位,属于不当停放,应自行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事件的发生并非人为过错导致,高温导致玻璃碎裂并非由于管理不当或者质量原因,应系意外事件,庞X无过错,一审判决错误使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庞X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不论李晟所有车辆渝B×××××停放何处,不影响对庞X责任的认定,李晟所有车辆渝B×××××停放车辆即便不在自家车位,也不应承担对车辆造成损失的风险,不能免除庞X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庞X应负担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若建筑物玻璃存在其他原因,庞X可向最终责任者追偿,但庞X不能免除在本案中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庞X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66593元;2.庞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晟系渝B×××××车主。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李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单号:11821003980027205143),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零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渝B×××××,保险金额455000元。
2015年9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证实“2015年8月2日9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接到报警:案外人李晟将渝B×××××白色宝马X3停放在金科中华坊紫园12栋楼下自家车位,被楼上住户庞X家中的阳台窗户玻璃炸裂落下的玻璃碎砸伤,造成车辆天窗被砸坏、车辆全车多处划伤。并查明12栋1单元201的业主叫庞X”。庭审中,庞X确认金科中华坊紫园12栋1单元201系其住址。事故发生后李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确认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66593元保险赔款支付给案外人李晟。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案外人李晟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66593元保险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并承诺协助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庭审中,庞X对修理费金额及修理项目有异议,但不愿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庞X称李晟的车辆未停在相应车位上。飘窗玻璃属于建筑外墙,产权不属庞X,且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家,无任何过错和过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庞X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庞X家中玻璃掉落致李晟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李晟车辆损失应由庞X负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66593元保险赔款支付给案外人李晟,庞X对修理费金额及修理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庞X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庞X赔偿经济损失665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庞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66593元。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庞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晟将渝B×××××白色宝马X3停放在金科中华坊紫园12栋楼下自家车库前公共区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庞X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案外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减轻庞X的责任。现本院作出如下评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庞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家的玻璃炸裂没有过错,因此,导致对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追偿。2.对于案外人将车停放在公告区域,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并不能减轻庞X的责任。
综上所述,庞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庞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向川
代理审判员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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