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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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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5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
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7291634-2。
法定代表人李炳光。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与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李令全驾驶闽AXXXXX号小车与案外人胡光斌驾驶的闽AXXXXX号小车在马尾君竹环岛处发生相碰,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令全、胡光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闽AXXXXX号小车系案外人李令全所有,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事故同责方胡光斌未予赔偿。2015年1月6日,李令全向原告提出理赔并授权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2015年3月3日,原告依法向李令全支付了车损赔偿款人民币75056元(币种下同)并取得代位追偿权。胡光斌系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作为胡光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50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令全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A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A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李令全、胡光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处警记录:其报称在马尾君竹环岛驾驶闽AXXXXX车与胡光斌(男,38岁,湖北人,131XXXXX858)驾驶的闽AXXXXX发生刮碰,双方同责,各自报保险公司处理。
A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
A4、《索赔申请书》、《代位申请》,
A5、《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
A6、《权益转让书》、《保险损失计算书》、《付款凭证》。
证明材料3至6共同证明李令全所有的闽AXXXXX号小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同责方胡光斌未赔偿,李令全向原告索赔,领取了原告支付的理赔款75056元,授权原告代为向被告行驶追偿权。
A7、《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明车辆损失是客观真实的,李令全购买的车辆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办理车贷,按照业务规程,原告向银行询问理赔款应当支付给何方,银行回复可以直接支付给车主。
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B1、《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理赔流程》,证明原告对车险理赔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派出理赔人员对现场进行处理,也没有接到李令全的报案,在此情形下原告指出本次车辆金额损失达到152112元根本没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且双方在交警调解情况下,同意向各自保险公司理赔,并且不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4-1的《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A4-2《代位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法得到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体现与案涉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6-1的《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依据,对证明材料A6-2《保险损失计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A6-3《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证明材料A7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流程只是内部材料,不代表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都按此处理。
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A2、A4-2、A5、A6-1、A6-3真实性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证明材料A3是案外人李令全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材料A4-1为案外人李令全向原告出具,且可以与证明材料A4-2、A6-1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证明材料A6-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与A6-3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证明材料A7系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1并非法定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与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李令全将其所有的闽AXXXXX号宝马730Li3.0AT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商业险。2014年11月10日,李令全驾驶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马尾君竹环岛处与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胡光斌驾驶的闽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00140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警人为李令全,处警记录为:“其报称在马尾君竹环岛其驾驶闽AXXXXX车与胡光斌(男,38岁,湖北人,131XXXXX858)驾驶的闽AXXXXX发生刮碰,双方同责各自报保险处理”。李令全、胡光斌在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字。2015年1月8日,被保险人李令全向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5年2月12日,被保险人李令全向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保险人李令全将其所享有的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1、在理赔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标的的权益,2、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令全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保险人李令全支付了保险赔款75056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确认,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闽AX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胡光斌系其公司员工。
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胡光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某保险公司与闽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李令全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XXXXX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驾驶员均同意“双方同责各自报保险处理”。被告主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证明交通事故的唯一要件,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清晰记录了事故事实和责任,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证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李令全赔付了事故损坏车辆的损失75056元,原告可以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向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505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福州双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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